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選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恩民律師
癸○○律師被告壬○○指定辯護人 周敬恆 律師被告辛○○
乙○○丁○○己○○丙○○
號戊○○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漏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出席參與第1、2次餐會之有投票權人一覽表中關於「出席參與第1次餐會之有投票權人」欄內,應於原欄後補充增列如附表一所示;關於「出席參與第二次餐會之有投票權人」欄內,應於原欄後補充增列如附表二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另基於同一法理,如刑事判決有文字漏寫,其漏寫之補充記載不影響判決本旨,自得參照上述規定加以補充記載。
二、原判決雖僅就被告丙○○投票行賄罪部分裁判,關於其投票受賄罪部分係另行審結(嗣已於96年2月12日另行協商判決),但關於被告丙○○投票受賄行為,仍為被告甲○○與壬○○共同犯投票行賄罪之部分對象犯行,原判決漏未記載,顯係漏寫,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興浪
法官羅貞元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附表一┌──┬────┬──────┬────┬────┐│13│丙○○│巡守隊隊長│壬○○│另結│└──┴────┴──────┴────┴────┘附表二┌──┬────┬──────┬────┬────┐│10│丙○○│巡守隊隊長│壬○○│另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