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97號原告 黃柏凱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大溪分局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對被告起訴請求之確切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本件據以請求之請求權基礎暨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返還原告拾得遺失物,此有法院認定(需計算式,詳情請函詢警政署),如警政署合法調查之部分(不含非法)等語,其訴訟標的、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及請求物均未詳,爰依上開規定,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表明本件訴訟標的(請說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為何種法律關係或請求權依據之法條),及說明起訴之具體原因事實,暨陳明請求標的價值,以利本院確定審理範圍,並據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