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2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2121號聲請人 曾士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賴冠臻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四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該本票已屆期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四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四紙均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06年4月25日、106年5月16日通知命聲請人於10日、5日內補正敘明系爭本票已否依法提示及各本票提示年月日,聲請人已分別於106年5月12日、
106年6月1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聲請人具狀略稱曾多次前往相對人住處協調清償事宜,然相對人一再延後時間、不得已僅得先送本票裁定再與協調等語,惟迄未補正系爭本票提示日期,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