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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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1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審簡字第6228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25549、267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附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見高市警
左分偵字第0970010563號卷〈下稱警卷〉第13、14頁)、被告丙○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2份(見警卷第19頁、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9731100
700號卷〈下稱北警卷〉第30頁)、被告戊○○臺灣郵政鳳山文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北警卷第41頁),均係電腦機器處理轉帳交易紀錄後,直接作成之電磁紀錄,並無涉入人為知覺、記憶過程之錯誤危險,且為一般業務上製作之資料,均非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之上訴意旨略以:伊之銀行存摺及金融卡之前因不詳原因遺失,伊去補辦,然後在補辦在當天再次遺失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伊連同存摺放在一起,兩次遺失伊都沒有報警,也沒有向銀行掛失,伊是接到其他銀行通知才知道遺失,伊有家庭、子女及良好職業,亦無犯罪前科,實無理由將存摺、金融卡交付犯罪集團背負詐欺罪名終身云云;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戊○○)之上訴理由略以:伊坦承幫助詐欺犯行,但原審量刑過重,請依法酌量減輕其刑,予被告一自新機會云云。
四、經查:㈠被告丙○對於元大商業銀行博愛分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戊○○對於臺灣郵政鳳山文山郵局帳號(下稱臺灣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其等所申辦、所有之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北警卷第25頁、97年度偵字第2544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1、22頁)。又被害人甲○○因遭詐騙,而自97年
4月16日15時50分許起至翌(17)日凌晨0時51分許止,以自動櫃員機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12,623元、9,051元入丙○所有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轉帳29,983元、29,068元入戊○○所有上開臺灣郵局帳戶;被害人丁○○因遭詐騙,而於97年4月16日18時11分許及同日19時2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先後轉帳7,374元、8,218元(合計15,592元)入丙○所有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被害人乙○○因遭詐騙,而於97年4月16日20時5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8,998元入丙○所有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全數提領等情,亦據上開被害人即證人甲○○、丁○○、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北警卷第44至46頁、警卷第4至7頁),並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見警卷第13、14頁)、被告丙○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2份(見警卷第19頁、北警卷第30頁)、被告戊○○臺灣郵政鳳山文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北警卷第41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紙(甲○○分別匯款12,623元、9,051元至丙○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見北警卷第49頁)、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甲○○分別匯款29,983元、29,068元至戊○○上開臺灣郵局帳戶,見北警卷第49、5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戊○○二人之上開郵政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款項後提領之用途甚明。
㈡被告丙○雖辯稱:伊之銀行存摺及金融卡之前因不詳原因遺
失,伊去補辦,然後在補辦在當天再次遺失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伊連同存摺放在一起,兩次遺失伊都沒有報警,也沒有向銀行掛失,伊是接到其他銀行通知才知道遺失,伊有家庭、子女及良好職業,亦無犯罪前科,實無理由將存摺、金融卡交付犯罪集團背負詐欺罪名終身云云。惟查:
⒈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於利用郵局
或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郵局或銀行發給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卡、密碼等重要資料、物品,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倘有遺失或遭竊,衡諸常情,理應立即向警察局報案,或至少馬上將帳戶申辦止付,以免遭人竊領財產或作為犯罪之工具,故被告丙○所辯伊之銀行存摺及金融卡之前因不詳原因遺失,伊去補辦,然後在補辦在當天再次遺失,除其因遺失存摺及金融卡而去補辦卻於當天再度遺失之舉動,實顯過於輕率而難令人採信外,復均未即時採取報警或掛失止付、防止遭人冒領款項或盜用前開帳戶等相關措施,已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容非可採。⒉又衡諸常情,稍有社會經驗之一般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密
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無須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遭人持提款卡併同密碼逕予盜領款項之風險,本件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見警卷第
1頁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對前述一般社會經驗常情當知之甚稔,故於申辦新提款卡後,理應會立即變更預設密碼,應不至有將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與存簿併同放置,抑或置於任何他人隨處可見部位之情事,而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必以擁有該帳戶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而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不法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磁條提款卡四位密碼(每位由0至9,應有0000至9999等不同之組合,其機率為萬分之一,若為晶片提款卡則機率更低)之設計,機率微乎其微;再者,他人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因隨時可能經由失主申辦掛失而無法使用、領款,甚或有因原帳戶所有人另行持有補發之存摺、金融卡,即可領走該帳戶內款項之可能,故詐欺集團為謀確實領取詐得之款項,一般而言,使用此種他人所遺失之帳戶之可能性甚小。
⒊故被告丙○雖辯稱伊有家庭、子女及良好職業,亦無犯罪前
科,實無理由將存摺、金融卡交付犯罪集團背負詐欺罪名終身云云然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人,其究出於何種動機提供帳戶,實莫衷一是,固然應以經濟狀況不佳、無正當職業者居多,然亦無法一概而論,是以被告上開辯解,亦無可採,且與被告是否涉及本件幫助詐欺犯行並無直接關連,自不得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戊○○雖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幫助詐欺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且
有上開㈠所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原審審酌被告戊○○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斟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及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稱妥適,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事,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
㈣綜前所述,被告戊○○坦承犯行,且其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
而堪採信;被告丙○雖始終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審酌卷載各項間接證據交互判斷,堪認被告確有交付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某不詳成年人,復由該人夥同其他人等持之以上述方式訛詐被害人 薛皓仁 ,作為轉帳及提領詐欺款項之用等情,至為明灼。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情詞,俱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丙○、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均僅係提供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是其等所為僅屬幫助該不詳人士詐欺取財犯罪之遂行,應論以幫助犯,並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二人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職是,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請求改判;被告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云云,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另同案被告 陳大綱 於原審判決後未上訴已確定在案,不另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呂明燕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件:原審判決書及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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