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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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介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史介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史介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