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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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九號上訴人 溫晉陞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溫晉陞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刑,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 吳東霖十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入「樂眠膜衣錠」之數量,至多應以二萬顆為限,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晚上九點多,拿至明大藥局交付予吳東霖之一千顆「樂眠膜衣錠」,係包含在上開二萬顆之數量內。吳東霖與上訴人有仇怨,吳東霖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並不足採。乃原審就上開各情,及 蔡坤成林玉娟 、吳東霖之陳述未詳予調查釐清,即認系爭一千顆「樂眠膜衣錠」,為上訴人私下販售予吳東霖,與上開二萬顆之「樂眠膜衣錠」無關,而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自屬違法。(二)縱使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惟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而就上訴人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之重刑,亦有未合各云云。惟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關於其曾在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攜帶含有第四級毒品「 佐沛眠 」(Zolpidem)成分之「樂眠膜衣錠」一千顆,前往吳東霖所經營明大藥局之陳述,及吳東霖、林玉娟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第一審之供證;復佐以卷附之「樂眠膜衣錠」照片、十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信速醫藥物流配送簽收單影本、出貨單影本、管制藥品認購憑證影本、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執行同意搜索證明書、搜索筆錄、十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樂眠膜衣錠」之檢驗標準書、新竹市政府函、林玉娟之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聖母診所門診收據、明大藥局之管制藥品登記證、藥局執照等證據;並參酌:(一)「樂眠膜衣錠」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含有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成分,有該局鑑定書附卷可稽。(二)林玉娟係長期需服用安眠藥助眠之憂鬱症患者,與上訴人素昧平生,純因委請吳東霖購買安眠藥,而與上訴人接觸;吳東霖與上訴人彼此間並無仇怨等情,業據上訴人於調查站詢問時陳述在卷;且吳東霖就其自身亦涉犯共同販賣第四級毒品「佐沛眠」,迭於偵審中均坦白承認,無以供述上訴人犯罪資為推諉卸責之必要,故林玉娟、吳東霖斷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風險,而誣指上訴人犯罪之理。資以認定上訴人係南投縣南投市○○路十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代表,負責十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地區之藥品銷售、客戶聯繫等業務。吳東霖係新竹市○○路明大藥局之負責人,曾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向溫晉陞代理之十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入含有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成分之「樂眠膜衣錠」二萬顆,每顆新台幣(下同)一點五元,在其藥局販賣。該藥物具有鎮定、助眠效果,須有醫師之處方箋才得購買。因吳東霖之弟媳林玉娟有重度憂鬱症,需要大量藥物安眠,而無醫師處方。上訴人與吳東霖為圖得利益,基於共同之犯意,以每顆「樂眠膜衣錠」十元,一千顆一萬元之價格,販賣予林玉娟。吳東霖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白日向林玉娟收取一萬元,撥打電話囑咐溫晉陞提供「樂眠膜衣錠」。溫晉陞旋於同(三十一)日晚上九時許,攜帶含有「佐沛眠」成分之「樂眠膜衣錠」一千顆,前往明大藥局交付予林玉娟,獲取不法利益等情,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辯稱: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吳東霖說要退還之前所買一盒一千顆之「樂眠膜衣錠」,伊就去明大藥局收回一盒。同日下午吳東霖又打電話給伊,說不需要退貨,所以在晚上時,伊至明大藥局,將該盒一千顆之藥放在藥局桌上,吳東霖交付出售林玉娟一千顆「樂眠膜衣錠」,伊並不知情云云,認不可採,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情形,屬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次查,原審綜合案內相關證據,認本件上訴人共同販賣含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成分之「樂眠膜衣錠」一千顆予林玉娟圖利之事證已明確,而未採取蔡坤成之陳述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無違法可言。復查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自無違法可言,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上訴人明知「佐沛眠」業經公告列為第四級毒品管制,濫行施用將危害國民之身體健康,竟利用其可銷售該管制藥品之機會,為貪圖暴利,而販賣「佐沛眠」予他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得財物、販賣之數量、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客觀上亦無濫用裁量權情事,難謂有違法情事。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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