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六號上訴人 黃上慶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黃上慶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援引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函附之「 黃正雄 車禍死亡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照片十九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為據。惟其理由並未詳述上開書面陳述,何以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例外規定,即逕適用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二)原判決對本件事故發生時,死者已倒臥現場多久,是否尚係生存而有生命跡象,能否排除係其他車輛輾壓死者?再依證人之證述,縱上訴人之車子經過前,死者之頭部完整,是否可排除死者已有頭部骨折之情形?原判決就此均未詳論,自嫌判決不備理由。(三)依證人 林慧君 所證及鑑定報告所載,上訴人行經肇事地點,既未有停頓或減速之反應,其主觀上如無撞擊到人體之知覺,能否認其有觸犯本罪之故意?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詳推求,遽認上訴人肇事逃逸,自已違反經驗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於原判決事實所載時、地駕車行駛於肇事路段之內側快車道時,適被害人黃正雄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因不明原因擦撞安全島後受傷倒臥於該地點,為共乘機車行經該處之 陳柏元 、林慧君,及駕車行經該處之 林育如 所發現,而停於該處路旁協助處理,由陳柏元、林慧君撥打電話報警,林育如則換穿醒目之紅色外套,站立於該處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處中間提醒後方來車注意。詎上訴人行經該處竟疏未注意其車前該路段已有被害人倒臥而生道路障礙,並有林育如站立於該處提醒來車之情,而未有任何減速慢行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為,仍駕駛其貨車沿原路線繼續行駛,致輾壓倒臥上開地點之被害人,且該貨車右前輪工字樑三角架並直接撞擊被害人之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開放性頭骨骨折及重度腦損傷之傷害,導致其中樞神經衰竭而當場死亡。詎上訴人肇事後(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察看,等待警方處理,或施以必要之救護,而駕車逃離現場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肇事逃逸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又查:(一)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審經合法調查後,已說明依憑證人即本案目擊者陳柏元、林慧君、林育如之證述,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二十八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相驗筆錄、屏東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屏東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與解剖照片二十八張、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書等證據,並參酌案內其餘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之論據。復論敘:被害人身上有多處輾壓創傷附近軟組織具明顯出血,故研判自摔後輾壓前應尚存生命徵候,並未立即短時間內死亡,有法醫研究所復函可證,足認被害人於遭上訴人車輛輾壓前,尚未死亡。且於上訴人駕駛上開貨車輾壓被害人前,被害人之頭部尚完整無破裂,首輛撞擊被害人之車子確為上訴人駕駛之貨車,又上訴人之上開貨車底盤採集到之編號2、4、6之人體組織,確為被害人之腦部器官,足認上訴人之貨車輾壓被害人時,確有造成被害人之頭部破裂,且被害人所受之頭部外傷併開放性頭骨骨折及重度腦損傷之傷勢,應為上訴人所駕貨車右前輪工字樑三角架直接撞擊被害人之頭部所致,被害人之傷勢既甚嚴重,在一般情形下確可發生死亡之結果,故被害人受上揭傷勢導致中樞衰竭而當場死亡之結果,與上訴人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理由;暨上訴人所辯各詞,究如何之均不足採信,亦詳加說明指駁。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其採證認事尚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可言。上訴意旨㈡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執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漫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而同意其作為證據,若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並經法院審查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合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原判決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已敘明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函附之「黃正雄車禍死亡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照片十九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等證據,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均未聲明異議,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自具證據能力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至十二行),其未說明如何不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原判決已說明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害人遭上訴人駕駛之車輛輾壓時,所產生碰撞輾壓之聲響,連站立於距被害人三十至五十公尺遠之證人林慧君均可清楚聽聞,且本案事故係於夜間十一時三十分許發生,現場應極為寧靜,上訴人當亦可清楚聽聞其輾壓被害人時所產生之碰撞聲響,其對於駕車輾壓被害人之情,應有所悉,況其駕車輾壓被害人時,將會產生相當之顛簸異常情形,更應可察覺有輾壓到被害人之事。且當時被害人倒臥後方之內側快車道處,既尚有機車一輛橫置路中,阻礙往來車輛通行,上訴人豈有全未察覺其異狀,足認其確有駕車逃逸之心證理由。上訴意旨㈢指摘原判決就本件疑點均未敘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之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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