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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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訴外人 陳俊傑 所簽發,由被告所背書
,發票日為民國98年7月30日,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和平
分行,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票號AB0000
000號之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未獲清償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
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與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然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