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50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偉智 選任辯護人 林哲健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6月12日100年度簡字第13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49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趙偉智與 林宇岑 (聲請書誤載為「 李宇岑 」,應予更正)原係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0年2月7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1兩人同居之處所,因趙偉智外出打牌晚歸,林宇岑復向其要求索回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欠款,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趙偉智擬先行離開,林宇岑拉住其衣服要求其處理債務問題,趙偉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回身徒手毆擊林宇岑之胸口,繼之以雙手抓住林宇岑的腰部,提起林宇岑將之摔出,林宇岑因而撞擊一旁的鞋櫃,致林宇岑受有右側肩膀、右前臂、右手挫傷、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林宇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趙偉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趙偉智固坦承自99年1月起至100年2月間,曾與告訴人林宇岑於上址同居共同生活,並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告訴人當日確實曾摔倒、碰撞鞋櫃而受有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當天下午1時許,因我打牌較晚回家,雙方發生爭吵,我全身上下除了內褲外之衣褲,均遭告訴人以剪刀剪破,身體亦被遭告訴人淋酒及潑水,之後我打電話到青年派出所報案,警察到場處理時,建議我暫時離開,以免再度發生衝突,我要離開之際,告訴人阻擾我,不讓我離開,雙方拉扯間,我將手一抽,告訴人自己重心不穩跌倒而撞到鞋櫃,我沒有毆打告訴人的胸部,也沒有將告訴人抱起摔向鞋櫃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因細故而發生爭吵,嗣因被告欲離開之際,雙方相互拉扯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宇岑證稱:100年2月7日下午3時許,我們一直吵被告欠我錢的事,我希望被告快點還,而且當天被告打牌比較晚回來,所以對他表示不滿等語大致相符。而告訴人於與被告發生拉扯後,旋即報警,經警到場處理並檢視告訴人之外觀,發現其有明顯之外傷,告訴人旋於翌日(即100年2月8日),前往西園醫院檢驗傷勢,經醫師檢查結果,確實受有右側肩膀、右前臂、右手挫傷、瘀青之傷害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通報表、西園醫院100年2月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至9頁)。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並未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亦未將告訴人抱起摔向鞋櫃,告訴人的傷不是我造成等語。惟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而發生爭吵,進而相互拉扯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即告訴人業已明確證稱:當天我們一直在吵不要在一起,被告要離開,我拉他的衣服,被告揮拳打我胸口,幾下不記得,因為我很瘦,被告直接抓我的腰,正面把我舉起來,往鞋鞋摔,鞋櫃是放在我們開門進去的玄關處,我肩膀、頭撞頭等語,核與被告自承:於上開爭吵、拉扯過程中,因告訴人拉扯其衣服,而將手一抽,且告訴人確曾摔倒、碰撞鞋櫃等情大致相符,足徵被告確有以手毆擊告訴人胸部之動作甚明。又告訴人之身高、體重約161公分、45公斤左右,此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供陳:體重約41公斤左右一節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之體型纖細,而被告正常之成年男子,衡諸常情,其以雙手抓住告訴人之腰部,將告訴人提起後朝上址住處玄關處之鞋櫃摔出,尚非全屬不可能之情。況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內容,係於原審法官告以具結義務、偽證處罰,並經由證人具結後所為之,若非其親身經歷,豈有甘冒受偽證處罰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所述受傷之部位亦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符,益徵告訴人右側受有右側肩膀、右前臂、右手挫傷、瘀青等傷害,確係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毆打所致。被告仍執詞否認傷害告訴人一節,洵非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當天曾以剪刀剪破其衣服,並以酒、水淋其身體,曾打電話到派出所報案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堅詞否認上情,已難信被告上開所述屬實。又經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員警 楊宗潔 到庭固具結證稱:100年2月6日曾經到告訴人與被告之住處,好像是被告打電話到派出所,請警方過去協助,進去時,有問他們需要什麼樣的協助,他們說是男女朋友,有些金錢糾紛,當時他們兩人在房間內,現場有些凌亂,雙方沒有毆打或言語上的衝突,當時有看到被告身上的衣服有些破損,因此有問雙方要不要提出告訴,但他們都沒有表明要提告,我沒有建議被告先離開現場等語,惟本件傷害之發生時間為100年2月7日,核與證人楊宗潔所證述見聞被告衣服有破損之時間相隔1日,顯見被告所指述衣物遭告訴人毀損與其所為本件傷害行為分屬不同日所發生之事,核與本件被告上開傷害犯行無關,無從據此解免被告之責任。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各節,均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犯行時,為同居之男友朋友,亦據被告供承、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其上開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上開刑法罪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案發當時為同居男女朋友,竟不顧其告訴人間之同居男女朋友情誼,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所為已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傷害,兼衡以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於該罪法定刑度最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刑整體觀之,堪認適當。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為3,000元折算1日,最低為1,000元折算1日,原審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顯然亦已斟酌全盤情節,而諭知最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綜此而論,自難認原告量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之理由。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陳琪媛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