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玉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玉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法條適用部分,補充「刑法第171條第2項之偽造證據及使用罪,應屬同條第1項誣告之預備行為,因其犯罪之危險性較為重大,故不必實行誣告,仍予獨立處罰,如果偽造此項證據持以誣告,除另犯其他罪名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論以第1項之誣告罪名,不應再適用第2項從重處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9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先偽造遭他人性侵害之留言證據傳送予證人 洪聖雄 ,並報警處理,核屬業已訴請警方偵辦不知名之人涉犯強制性交罪嫌,即已實行誣告,依上開說明,其偽造上開留言之證據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報警而實行誣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然僅因欲向其男友開玩笑,竟於網路上匿名傳送內容驚悚之虛偽留言,謊稱遭人性侵害,復報警處理,致警方著手偵辦,無端耗費偵查資源,法治觀念淡薄,殊不足取,惟於警員起疑後,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年紀甚輕,智慮未周,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堪信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收監督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