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485號、98年度偵緝字第391、第932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他人犯罪聯絡所用之工具,以掩飾其等之詐欺犯行,致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98年3月2日在花蓮地區某通訊行申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於同月5日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男子;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4月2日以上開門號聯絡急欲求職之戊○○,佯稱伊自104人力銀行得知 謝某 之求職履歷,要求謝某將提款卡、履歷表及駕照影本交給伊驗證,戊○○不疑有詐,於同年月7日㩗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成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提款卡、履歷表及駕照影本至桃園縣中壢火車站附近交給該不詳姓名之人,嗣因戊○○多次打電話給該不詳姓名之人皆未獲回電,始知受騙。
㈡98年4月4日,該詐騙集團成員仍以同樣方式撥打丙○○所提
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給急欲求職之甲○○,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6時50分許,㩗帶其在華南銀行之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至桃園縣內壢火車站旁某全家便利商店內交給該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於同日下許19時40分許撥打電話給丁○○,假借網路購物扣款發生錯誤需依其指示至自動提款機解除分期付款設定為由,囑丁○○匯款至上開甲○○之帳戶,致使丁○○陷於錯誤,於同日晚21時57分及時23分先分別匯款各新台幣(以下同)22,000元共44,000元至前開甲○○帳戶內,該詐騙集團隨即將該款提領;致丁○○受有上開轉帳金額之損害。
㈢丙○○復於98年4月24日在花蓮縣吉安鄉錡峰通訊行申辦威
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於同日在花蓮縣花蓮市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男子。後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登入雅虎拍賣網站,佯稱拍賣月眉育樂世界門票,致使庚○○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6日撥打丙○○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以4,200元向該詐騙集團購買7張門票,並由該騙集團提供吳家成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臺南歸仁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庚○○於同日18時12分匯款4,200元至該帳戶,該詐騙集團隨即將該款提領;迨翌日(27日)庚○○因未收到門票,始知受騙。㈣詐騙集團成員,復於98年5月28日,以拍賣帳號wcdart在露
天拍賣網站拍賣遊戲光碟片,致使乙○○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詐騙集團成員並留下丙○○所提供之上開0000-000000門號以供聯絡,乙○○於同日以台北富邦銀行萬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匯款2次,共計2,864元至詐騙集團所提供不知情之己○○(拍賣帳號為amirose)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台北三張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因乙○○發覺受騙致電己○○,己○○乃退還上款,該詐騙集團始未詐得該款。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被害人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乙○○、庚○○、甲○○、丁○○及己○○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威寶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通話明細資料表、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通話明細資料表亞太行動寬頻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98年6月26日中華郵政公司臺南郵局南營字第0981200808號函、臺南歸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三張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資料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萬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存摺影本暨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份,被害人 洛雅雯 轉帳明細表2張、被害人庚○○轉帳明細表1張、露天拍賣網頁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查被告丙○○分別98年3月5日、98年4月24日將其所申辦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均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然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枉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且造成被害人分別受有損害,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前無科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案被告所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門號晶片卡等物,業已交付犯罪集團使用,非在被告持有中,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陳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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