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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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267號、第5148),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並無真實結婚之意,而與 林妙生 (大陸地區人民,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許振聲(另由檢察官續偵辦中),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甲○○並與許振聲共同基於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身份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由許振聲介紹後同意前往大陸地區進行假結婚。甲○○先於民國91年10月4日,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林妙生於00年00月00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福州市民政局製發之閩榕民婚字第w0000000號結婚證及該市公證處(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9954號結婚證明公證書後,再由甲○○於回國後持前揭結婚證明書及結婚證,於91年12月4日向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渠等不實結婚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並在所掌換發甲○○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上,為配偶為「林妙生」之不實登載後,再據以製發戶籍謄本予甲○○,均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結婚登記辦竣,甲○○即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仍簡稱境管局),以配偶來臺灣地區探親為由,持以行使申辦林妙生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使林妙生於00年0月00日起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持該不實之旅行證向機場境管人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在卷,且有被告與林妙生之結婚證、結婚公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海基會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等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被告與林妙生雖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為結婚登記, 惟渠 等既欠缺結婚之真意,則結婚之效力,依吾國民法即因欠缺結婚實質要件,應屬無效。被告明知前開事項,竟仍向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機關人員將該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政人員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之公文書內,自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而被告復持前揭戶政人員不實登載之結婚登記而據此製發之戶籍謄本,持往境管局行使,以探親名義申請林妙生來臺,並由林妙生持旅行證向境管局人員行使,自亦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無訛。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此罪,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裁判參照)。
三、查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累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與林妙生、許振聲,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許振聲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固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28條於修正前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實施之概念包括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概念已有限縮;又被告於上揭刑法修正前所為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雖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然依新法之規定,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又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有方法目的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僅論以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一罪,然刑法第55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同刪除;再者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再者,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業於92年10月31日修正並自同年12月31日施行,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違反第15條第1款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亦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後,復持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林妙生、許振聲,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許振聲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依其情節,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爰審酌政府基於人道之考量,而准許大陸地區配偶得以入境臺灣地區,然此良法美意,竟成為近年大陸地區人士利用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並從事非法打工或色情行業等不法行為之管道,不僅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及秩序,甚或造成國家安全重大危機,並考量被告為假結婚之人頭,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本件之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之條件,爰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2分之1,並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雖另因介紹他人前往大陸地區為假結婚,而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277號依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判處罪刑確定,惟本案係被告自己為假結婚之人頭,與前揭案件,犯意及犯行均顯不相同,自屬數罪而應分論併罰,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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