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范明賢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68、3316、4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伍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淨重壹點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SAMSUNG廠牌SGH-J208型號行動電話壹支、電話簿壹本、電子秤壹台、分裝袋貳包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訴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犯罪前科:
(一)甲○○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2年6月17日以82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二)甲○○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82年10月27日以82年度上訴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
(三)上開(一)、(二)兩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甲○○於85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4年2月7日。
(四)甲○○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2年9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五)上開(三)、(四)兩案接續執行,甲○○於94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本案犯罪事實: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意圖販賣毒品牟利,以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聯絡方式,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對象,又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至18所示時間、地點,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曾志明 。嗣經警方循線於98年6月13日下午2時45分左右,在甲○○位於 花蓮縣 ○○鄉○○路○○○巷○○號租屋處大樓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5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1.95公克)、甲○○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SAMSUNG廠牌SGH-J208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 秦文輝 申辦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話簿1本(載有 陳碧章黃河亮李昇諭金崑祥 、曾志明之姓名、電話)、電子秤1台、分裝袋2包及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表示不爭執,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審中大致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碧章、李昇諭、金崑祥、曾志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黃河亮、 張淑 惠於偵訊中、秦文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紀錄、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查詢、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稽,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5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1.95公克)、SAMSUNG廠牌SGH-J208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證人秦文輝申辦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話簿1本(載有證人陳碧章、黃河亮、李昇諭、金崑祥、曾志明之姓名、電話)、電子秤1台、分裝袋2包及販賣毒品所得現金1,7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1之販賣毒品行為,緣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委難查得其情,惟不論販賣之人究係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無不同,且販賣毒品之罪刑甚重,苟無利潤可圖或其他目的,被告無任意將海洛因、安非他命讓與他人之可能,又被告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習性,而海洛因、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必有金錢來源以供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費用,再被告與前開購毒者並非至親好友,被告肯甘冒風險,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出售予購毒之人,自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是以,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應無庸置疑。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等條文業經98年5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於98年11月20日施行(98年6月8日法務部法檢字第0980802279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是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爰說明如下:
1.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之行為(即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部分):
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同條項之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增訂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此部分經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結果,以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予以論科。
2.關於附表一編號5之行為(即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偵查中未自白部分):
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依修正後同條項之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此部分經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予以論科。
3.關於附表一編號6至11之行為(即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部分):
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同條項之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增訂第2項規定,業如上述。是此部分經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結果,以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予以論科。
4.關於附表一編號12至18之行為(即轉讓第一級毒品,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部分):
按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增訂第2項規定,業如上述。是此部分經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以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予以論科。
(三)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著手,係指犯罪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關於販賣毒品之行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已與買主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並約定交貨、付款之時間、地點,買主亦已前往,則上訴人之販賣毒品行為業已達於著手實行之階段,嗣後雖因他故而未完成買賣,仍應成立販賣未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2至18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共1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又有關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業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因未完成買賣之結果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又有關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8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雖就所犯次數、數量、金額等細節有供述前後不一之情形,惟於偵查及審判中大體均自白犯行,基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鼓勵自白之立法目的,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又有關附表一編號6至11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法定刑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然被告販賣次數不多、金額不高,本院認對被告處以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狀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為謀取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施用,對社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所得利益、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分主刑及從刑,主刑如不成立,從刑即失其附儷;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白色粉末2包,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0.5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7月6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902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且係被告犯本案附表一編號8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所剩餘,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另為警扣案粉末2包,淨重分別為2.52公克及22.48公克,經鑑驗後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此觀上開鑑定書自明)。扣案結晶3包,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9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2月3日調科壹字第0990004629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且係被告犯本案附表一編號4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剩餘,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SAMSUNG廠牌SGH-J208型號行動電話1支、電話簿1本(載有陳碧章、黃河亮、李昇諭、金崑祥、曾志明之姓名及電話)、電子秤1台及分裝袋2包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扣案現金1,700元係被告犯本案附表一編號4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得之財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沒收之。另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25,100元(算式:3000(附表一編號1)+3000(附表一編號2)+3000(附表一編號3)+2000(附表一編號4)+3000(附表一編號6)+6000(附表一編號7)+5000(附表一編號8)+1000(附表一編號9)+500(附表一編號10)+1000(附表一編號11)-1700(扣案現金)-700(積欠款)),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未扣案之不詳廠牌型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丟棄滅失;又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屬證人秦文輝所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9.82公克)、注射針筒1支、吸管1支及塑膠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另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經本院於98年8月27日以98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又扣案之ELIYA廠牌1905型號行動電話(未含SIM卡)1支、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均與本案犯罪無關;上情均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於98年3月至5月間販賣海洛因予李昇諭3次,3月間1次,5月間2次,並無李昇諭所述3、4月間以8千元交易那次,況且4月間我都住在臺北;關於 高偉 峰部分,98年5月間他與曾志明合資向我買海洛因1次,我們沒有於98年3月至4月間交易2次;關於金崑祥部分,我於98年5月間僅賣他海洛因2次,金額分別為1千元及5百元,並無起訴書所載以2千元交易那2次;至於曾志明部分,98年5月間他與 高偉峰 合資向我買海洛因1次,後來都是我請他,並無起訴書所載另外2次等語。
(四)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李昇諭、高偉峰、金崑祥、曾志明於警詢時或偵訊中之證詞及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為主要論據,然查:
1.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證人李昇諭於98年6月17日警詢時及98年8月27日偵訊中證稱:我向甲○○買過海洛因,印象中是4次,我都是使用門號0000000000打他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第1次是98年3月,地點是花蓮市美崙公園,價金是3,000元;第2次是隔了1、2個星期後,地點也是花蓮市美崙公園,價金是8,000元;第3次是98年4、5月,地點是中琉公園,價金是6,000元;第4次是98年5月中旬,約在他租屋處附近,價金是5,000元等語(見警C卷第17至20頁、偵B卷第158至159頁)。經對照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間之通聯紀錄(見偵B卷第208至210頁),98年3、4月間兩門號之通話時間分別為3月30日及4月17日,而98年3月30日即係被告自白及證人李昇諭所述第1次交易之時間(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然98年4月17日該次通話中,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基地臺顯示在臺北縣土城市及新竹縣橫山鄉,與證人李昇諭所述花蓮市美崙公園該交易地點距離甚遠,且參酌門號0000000000自98年4月5日晚間9時許至同年月30日晚間8時許之全部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53至62頁),可發現該門號基地臺均分布在臺北縣、新竹縣及桃園縣,又被告所使用另一門號0000000000亦查無與證人李昇諭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間有任何通聯紀錄(見偵B卷第33至47頁),從而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
2.關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證人高偉峰於98年8月13日偵訊中結證稱:我使用門號0000000000聯絡甲○○,目的是拜託他幫我拿海洛因或合資購買,成功拿到有2次,時間是98年6、7月間,地點都是在商校街附近的繃康肉圓店前面等語(見偵B卷第151至152頁)。
可知證人高偉峰僅稱被告曾幫忙拿海洛因或與其合資購買,並未證述被告有何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且其所述兩人碰面時間為98年6、7月間,與起訴意旨所陳之98年3、4月交易時間不相符,亦與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證人高偉峰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兩者間之通聯紀錄時間不相合(見偵B卷第205至206頁),又被告所使用另一門號0000000000亦查無與證人高偉峰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間有任何通聯紀錄(見偵B卷第33至47頁),從而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
3.關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部分:證人金崑祥於98年7月2日警詢時、98年7月6日偵訊中證稱:
我向甲○○買過海洛因3、4次,都是使用門號0000000000聯絡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而第1次是97年底或98年初,地點○○○鄉○里○街附近,價金是2千元;第2次在第1次後隔2、3天,地點及價金都一樣等語(見警C卷第22至27頁、偵B卷第82至83頁)。可知證人金崑祥所述與被告交易海洛因前2次之時間為97年底或98年初,與起訴意旨所陳之98年5月交易時間並不相符,亦與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
0、證人金崑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兩者間之通聯紀錄時間不相合(見偵B卷第213至214頁),又被告所使用另一門號0000000000亦查無與證人金崑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間有任何通聯紀錄(見偵B卷第33至47頁),從而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
4.關於附表二編號6、7所示部分:證人曾志明於98年6月13日警詢時及偵訊中證稱:我曾向甲○○購買過海洛因,共3次,都是用門號0000000000打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第1次時間是98年4月中旬,地點在花蓮縣○○鄉○里村○里○街的巷口,價金是1,000元;第2次時間是98年4月底,地點在花蓮縣新城鄉家樂福大賣場大門口,價金也是1,000元;第3次時間是98年5月間,地點也在家樂福大賣場門口,價金也是1,000元,但有欠他錢;98年5月初之後,我沒有跟他買毒品,但他會送我吃等語(見警B卷第9至15頁、偵B卷第7至9頁)。可知證人曾志明所述與被告買賣海洛因前2次之時間均為98年4月,然此與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證人曾志明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兩者間之通聯紀錄時間即98年5月12日至同年6月4日並不相符(見偵B卷第48至51頁),亦與被告所使用另一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曾志明上開門號間之通聯紀錄時間即98年5月28日後不相合(見偵B卷第33至47頁),且參酌門號0000000000自98年4月5日晚間9時許至同年月30日晚間8時許之全部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53至62頁),可發現該門號於98年4月間基地臺均分布在臺北縣、新竹縣及桃園縣,與證人曾志明所述交易地點相距甚遠,從而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僅依前開証據,不致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是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林恒祺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附表一┌──┬───┬───┬───┬────┬────┬──────────┐│編號│毒品交│時間│販賣或│地點│備註│主文│││易對象││轉讓毒││││││及聯絡││品種類││││││方式││及數量││││├──┼───┼───┼───┼────┼────┼──────────┤│1│陳碧章│98年6│販賣第│甲○○之│偵查及審│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以門號│月6日│二級毒│ 花蓮縣吉 │判中均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098131│傍晚某│品甲基│安鄉民治│白犯行│年。扣案之SAMSUNG廠│││6487撥│時許│安非他│路336巷││牌SGH-J208型號行動電│││打 邱朝 ││命約1│16號租屋││話壹支、電話簿壹本、│││雄使用││公克,│處附近空││電子秤壹台、分裝袋貳│││(秦文││計新臺│地││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輝申辦││幣(下│││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之門││同)3│││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號0987││千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644883│││││其財產抵償之。│├──┼───┼───┼───┼────┼────┼──────────┤│2│陳碧章│98年6│販賣第│甲○○之│偵查及審│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以門號│月8日│二級毒│花蓮縣吉│判中均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098131│上午某│品甲基│安鄉民治│白犯行│年。扣案之SAMSUNG廠│││6487撥│時許│安非他│路336巷││牌SGH-J208型號行動電│││打邱朝││命約1│16號租屋││話壹支、電話簿壹本、│││雄使用││公克,│處附近路││電子秤壹台、分裝袋貳│││之門號││計3千│口││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098764││元│││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4883│││││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陳碧章│98年6│販賣第│甲○○之│偵查及審│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以門號│月10日│二級毒│花蓮縣吉│判中均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098131│下午某│品甲基│安鄉民治│白犯行│年。扣案之SAMSUNG廠│││6487撥│時許│安非他│路336巷││牌SGH-J208型號行動電│││打邱朝││命約1│16號租屋││話壹支、電話簿壹本、│││雄使用││公克,│處附近路││電子秤壹台、分裝袋貳│││之門號││計3千│口││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098764││元│││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4883│││││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陳碧章│98年6│販賣第│花蓮縣花│偵查及審│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以門號│月13日│二級毒│蓮市中正│判中均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098131│中午某│品甲基│路三商百│白犯行│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6487撥│時許│安非他│貨附近││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打邱朝││命約1│││計淨重壹點玖伍公克)│││雄使用││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之門號││計2千│││SAMSUNG廠牌SGH-J208│││098764││元│││型號行動電話壹支、電│││4883│││││話簿壹本、電子秤壹台││││││││、分裝袋貳包、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黃河亮│98年5│販賣第│花蓮縣吉│偵查中否│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以門號│月27日│二級毒│安鄉黃昏│認犯行,│未遂,累犯,處有期徒│││098928│至同年│品甲安│市場附近│審判中自│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電│││7024撥│6月4日│非他命││白犯行│話簿壹本沒收。│││打邱朝│間某時│,計2││││││雄使用│許│千元,││││││之門號││然交易││││││093690││未成功││││││7145││││││├──┼───┼───┼───┼────┼────┼──────────┤│6│李昇諭│98年3│販賣第│花蓮縣花│偵查及審│甲○○販賣第一級毒品│││以張淑│月30日│一級毒│蓮市美崙│判中均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惠申辦│間某時│品海洛│公園附近│白犯行│年。扣案之電話簿壹本│││門號09│許│因,計│││、電子秤壹台、分裝袋│││814807││3千元│││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27撥打│││││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甲○○│││││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使用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門號09│││││以其財產抵償之。│││369071││││││││45││││││├──┼───┼───┼───┼────┼────┼──────────┤│7│李昇諭│98年5│販賣第│花蓮火車│偵查及審│甲○○販賣第一級毒品│││以張淑│月間某│一級毒│站後站附│判中均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惠申辦│時許│品海洛│近之中琉│白犯行│年。扣案之電話簿壹本│││門號09││因,計│公園││、電子秤壹台、分裝袋│││814807││6千元│││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27撥打│││││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甲○○│││││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使用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門號09│││││以其財產抵償之。│││369071││││││││45││││││├──┼───┼───┼───┼────┼────┼──────────┤│8│李昇諭│98年5│販賣第│甲○○之│偵查及審│甲○○販賣第一級毒品│││以張淑│月間某│一級毒│花蓮縣吉│判中均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惠申辦│時許│品海洛│安鄉民治│白犯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門號09││因,計│路336巷││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814807││5千元│16號租屋││零點伍壹公克)均沒收│││27撥打│││處附近路││銷燬之;扣案之電話簿│││甲○○│││口││壹本、電子秤壹台、分│││使用之│││││裝袋貳包均沒收;未扣│││門號09│││││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369071│││││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45│││││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金崑祥│98年5│販賣第│花蓮縣吉│偵查及審│甲○○販賣第一級毒品│││以門號│月5日│一級毒│安鄉自強│判中均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097246│至同年│品海洛│夜市附近│白犯行│年。扣案之電話簿壹本│││0443撥│月23日│因,計│││、電子秤壹台、分裝袋│││打邱朝│間某時│1千元│││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雄使用│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之門號│││││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09369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7145│││││以其財產抵償之。│├──┼───┼───┼───┼────┼────┼──────────┤│10│金崑祥│98年5│販賣第│花蓮縣吉│偵查及審│甲○○販賣第一級毒品│││以門號│月5日│一級毒│安鄉自強│判中均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097246│至同年│品海洛│夜市附近│白犯行│年。扣案之電話簿壹本│││0443撥│月23日│因,計│││、電子秤壹台、分裝袋│││打邱朝│間某時│5百元│││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雄使用│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之門號│││││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09369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7145│││││以其財產抵償之。│├──┼───┼───┼───┼────┼────┼──────────┤│11│曾志明│98年5│販賣第│花蓮縣新│偵查及審│甲○○販賣第一級毒品│││、高偉│月間某│一級毒│城鄉家樂│判中均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峰以門│時許│品海洛│福大賣場│白犯行│年。扣案之電話簿壹本│││號0983││因約0.│附近││、電子秤壹台、分裝袋│││005240││1公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撥打邱││,計1│││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朝雄使││千元(│││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用之門││積欠7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號0936││0元)│││以其財產抵償之。│││907145││││││├──┼───┼───┼───┼────┼────┼──────────┤│12│曾志明│98年5│轉讓第│甲○○之│偵查及審│甲○○轉讓第一級毒品││││月至同│一級毒│花蓮縣吉│判中均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年6月│品海洛│安鄉民治│白犯行│。││││間│因約0.│路336巷│││││││1公克│16號租屋│││││││(重量│處│││││││未達法││││││││定加重││││││││標準)││││├──┼───┼───┼───┼────┼────┼──────────┤│13│曾志明│98年5│轉讓第│甲○○之│偵查及審│甲○○轉讓第一級毒品││││月至同│一級毒│花蓮縣吉│判中均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年6月│品海洛│安鄉民治│白犯行│。││││間│因約0.│路336巷│││││││1公克│16號租屋│││││││(重量│處│││││││未達法││││││││定加重││││││││標準)││││├──┼───┼───┼───┼────┼────┼──────────┤│14│曾志明│98年5│轉讓第│甲○○之│偵查及審│甲○○轉讓第一級毒品││││月至同│一級毒│花蓮縣吉│判中均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年6月│品海洛│安鄉民治│白犯行│。││││間│因約0.│路336巷│││││││1公克│16號租屋│││││││(重量│處│││││││未達法││││││││定加重││││││││標準)││││├──┼───┼───┼───┼────┼────┼──────────┤│15│曾志明│98年5│轉讓第│甲○○之│偵查及審│甲○○轉讓第一級毒品││││月至同│一級毒│花蓮縣吉│判中均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年6月│品海洛│安鄉民治│白犯行│。││││間│因約0.│路336巷│││││││1公克│16號租屋│││││││(重量│處│││││││未達法││││││││定加重││││││││標準)││││├──┼───┼───┼───┼────┼────┼──────────┤│16│曾志明│98年5│轉讓第│甲○○之│偵查及審│甲○○轉讓第一級毒品││││月至同│一級毒│花蓮縣吉│判中均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年6月│品海洛│安鄉民治│白犯行│。││││間│因約0.│路336巷│││││││1公克│16號租屋│││││││(重量│處│││││││未達法││││││││定加重││││││││標準)││││├──┼───┼───┼───┼────┼────┼──────────┤│17│曾志明│98年5│轉讓第│甲○○之│偵查及審│甲○○轉讓第一級毒品││││月至同│一級毒│花蓮縣吉│判中均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年6月│品海洛│安鄉民治│白犯行│。││││間│因約0.│路336巷│││││││1公克│16號租屋│││││││(重量│處│││││││未達法││││││││定加重││││││││標準)││││├──┼───┼───┼───┼────┼────┼──────────┤│18│曾志明│98年5│轉讓第│甲○○之│偵查及審│甲○○轉讓第一級毒品││││月至同│一級毒│花蓮縣吉│判中均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年6月│品海洛│安鄉民治│白犯行│。││││間│因約0.│路336巷│││││││1公克│16號租屋│││││││(重量│處│││││││未達法││││││││定加重││││││││標準)││││└──┴───┴───┴───┴────┴────┴──────────┘附表二┌──┬───┬───┬───┬────┬────┬──────────┐│編號│毒品交│時間│販賣毒│地點│備註│起訴罪名│││易對象││品種類││││││及聯絡││及數量││││││方式││││││├──┼───┼───┼───┼────┼────┼──────────┤│1│李昇諭│98年3│販賣第│花蓮縣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以門號│月至5│一級毒│蓮市美崙││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098148│月間某│品海洛│公園附近││毒品罪│││0727撥│時許│因,計││││││打邱朝││8千元││││││雄使用││││││││之門號││││││││093690││││││││7145││││││├──┼───┼───┼───┼────┼────┼──────────┤│2│高偉峰│98年3│販賣第│花蓮市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以門號│月至4│一級毒│校街繃康││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098141│月間某│品海洛│肉圓店附││毒品罪│││5994撥│時許│因,計│近│││││打邱朝││1千5百││││││雄使用││元││││││之門號││││││││093690││││││││7145││││││├──┼───┼───┼───┼────┼────┼──────────┤│3│高偉峰│98年3│販賣第│花蓮市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以門號│月至4│一級毒│校街繃康││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098141│月間某│品海洛│肉圓店附││毒品罪│││5994撥│時許│因,計│近│││││打邱朝││1千5百││││││雄使用││元││││││之門號││││││││093690││││││││7145││││││├──┼───┼───┼───┼────┼────┼──────────┤│4│金崑祥│98年5│販賣第│花蓮縣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以門號│月間某│一級毒│城鄉 嘉里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097246│時許│品海洛│二街附近││毒品罪│││0443撥││因,計││││││打邱朝││2千元││││││雄使用││││││││之門號││││││││093690││││││││7145││││││├──┼───┼───┼───┼────┼────┼──────────┤│5│金崑祥│98年5│販賣第│花蓮縣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以門號│月間某│一級毒│城鄉嘉里││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097246│時許│品海洛│二街附近││毒品罪│││0443撥││因,計││││││打邱朝││2千元││││││雄使用││││││││之門號││││││││093690││││││││7145││││││├──┼───┼───┼───┼────┼────┼──────────┤│6│曾志明│98年4│販賣第│花蓮縣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以門號│月至5│一級毒│城鄉嘉里││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098300│月間某│品海洛│三街附近││毒品罪│││5240撥│時許│因,計││││││打邱朝││1千元││││││雄使用││││││││之門號││││││││093690││││││││7145││││││├──┼───┼───┼───┼────┼────┼──────────┤│7│曾志明│98年4│販賣第│花蓮縣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以門號│月至5│一級毒│城鄉家樂││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098300│月間某│品海洛│福大賣場││毒品罪│││5240撥│時許│因,計│附近│││││打邱朝││1千元││││││雄使用││││││││之門號││││││││093690││││││││7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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