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藍阿雪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7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藍阿雪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簡藍阿雪於民國100年11月3日凌晨4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龜山鄉往山腳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李廖蘭香 步行穿越南崁路至該路段46號時,為簡藍阿雪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氣血胸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100年11月3日上午6時許不治死亡。
簡藍阿雪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仍在場等候,並立即報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李廖蘭香之子 李文賓 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簡藍阿雪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家屬李文賓於警詢、偵訊之指述,證人 江呂鑾 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敏盛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等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相驗照片10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蘆竹交通小隊警員 陳毅瞬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上開桃園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並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未善盡注意義務,未遵守上述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受有死亡之嚴重損害,過失之程度非輕,惟念其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10
0年調字第1152號調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8頁),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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