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7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振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年度執聲字第一七○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振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振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劉穗筠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9年6月29日凌晨1時許回溯前│99年6月27日│99年2月11日(聲請書誤載為│││1個月內某日凌晨(聲請書誤││同年月10日)│││載為99年5月1日)│││├─┬──┼─────────────┼─────────────┼─────────────┤│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211號│99年度偵字第15211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450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422號│100年度上訴字第422號│100年度易字第1645號││實├──┼─────────────┼─────────────┼─────────────┤│審│判決│100年3月16日(聲請書誤載為│100年3月16日(聲請書誤載為│100年6月30日│││日期│同年6月23日)│同年6月23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42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423號│100年度易字第1645號││判├──┼─────────────┼─────────────┼─────────────┤│決│確定│100年6月23日│100年6月23日│100年7月18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