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宗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宗仁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另辯稱:本件糾紛之起因,係告訴人先於伊住處門口小便,經伊制止,告訴人不聽並以三字經辱罵伊,再持椅子闖入家中傷人,伊為免於受害,行使正當防衛云云。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時,伊看見告訴人在伊家門中庭小便,伊要求告訴人不要在牆壁上尿尿,告訴人就說「我在那邊尿尿,不然你是想怎樣」,告訴人一邊說一邊走過來,過程口氣很差,伊就先拿起屋內的椅子打告訴人,然後伊與告訴人就在那邊搶椅子就打起來了,經鄰居來勸架,伊就暫時住手,這時伊走進屋內,告訴人就撿起地上的椅子走上伊家門口的台階作勢要打,伊就順手拿起家中桌上菜刀與告訴人抵抗,伊與告訴人又扭打在一起,伊無意中割到告訴人的時等語(偵查卷第8頁)。是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本件糾紛之原因雖由告訴人造成,然是被告先持椅子攻擊告訴人,而與告訴人互毆,經鄰居勸架後,暫時平息,但告訴人又持上開椅子作勢欲攻擊被告,被告竟持菜刀再次與告訴人互毆,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依前揭說明,其情形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是被告所辯:係正當防衛云云,尚有誤會。
三、核被告許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99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細故發生衝突,遂以暴力相向傷害對方,行為可訾,並考量本件糾紛之起因係由告訴人造成,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之部位、傷勢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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