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3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因失業缺錢而過去從事業務時知住花蓮縣○○鄉○○村○○路○○號之甲○○為獨居老人、年邁注意力差,身上戴有金飾,易於伺機竊取,乃與丙○○共同謀議,二人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0月13日19時許,推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上開甲○○住處,由丙○○駕駛上開車輛停在甲○○屋前把風及接應,由乙○○攜帶電子血壓計入屋,佯稱替甲○○量血壓及避免被電擊為由,要求甲○○取下身上金項鍊、白金手鍊,以量血壓,並趁甲○○量血壓時不注意,竊取甲○○取下之金項鍊、白金手鍊得手後,迅即在甲○○尚未發覺之際離去,搭乘丙○○接應之上開車輛逃逸。嗣為 程甲錠 發現陌生人自甲○○住處匆促離去,而進入詢問甲○○,知悉上情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前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本件係由被告乙○○係居主謀地位、為主要實行者,被告丙○○係居附從地位、為把風接應者;被告乙○○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被告羅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犯罪動機係因被告乙○○失業缺錢、目的係預謀性、針對弱勢獨居老人,惡性重大;手段雖係徒手行竊,但係進入民宅內,當老人面前趁其注意力不佳而竊取,犯罪形態對社會之危害性甚大;其行竊財物之價值非微,且為隨身之財物,綜合評價本件被告行為固仍為竊盜,但實與一般搶奪之行為之惡害僅差一線之隔,其對財產安全之法益侵害性大;又所竊之物係變賣後由被告乙○○一人獨得,被告丙○○未參與分贓;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3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證人甲○○之指證。│全部之犯罪事實。│├──┼───────────┼─────────────┤│二│證人程甲錠之證詞。│目睹丙○○所駕駛之車輛停放││││於甲○○門前,於乙○○行竊││││得手後立即將之接應離去等情│├──┼───────────┼─────────────┤│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九張│證明乙○○行竊得手後, 羅國 │││及現場照片六張。│榮立即駕駛車輛接應離去等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