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玉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玉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98年7月1日23時許,在花蓮縣富里鄉吳江村其友人住處喝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翌日淩晨0時50分許,行經台九線樂合段樂合橋南端處,因酒醉致影響其操控車輛及注意能力,失控衝撞橋頭,致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送往玉里慈濟醫院急救,並對其抽血檢測,經測得血液酒精濃度含量為313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565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8年10月15日起算,並應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1個月內,向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伯特利會總會附設花蓮縣私立長榮養護院支付新台幣5萬元,詎甲○○未於指定之98年11月16日前支付上款,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99年度撤緩字第2號),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慈濟綜合醫院玉里分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各乙紙、現場照片28幀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查政府對於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傳達各界週知,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亦知酒後駕車之危險,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林陳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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