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北秩字第5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周鼎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2年11月11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鼎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刀械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2年11月10日16時3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雖未開鋒惟具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周鼎富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於上開時、地為警當場查獲,扣得上開武士刀1把,並有
移送機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5張在
卷可稽,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足堪認定。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
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合先敘明。
四、查扣案之武士刀1把,為金屬製品,雖未開鋒,惟質地堅硬
,刀鋒呈尖銳狀,有扣案刀械照片足按,可為攻擊他人之武
器而具有殺傷力。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係於102年11月10
日16時從住家攜帶刀械欲前往附近廟裡拜拜將武士刀開鋒,
準備放在家中當藝術品云云,惟被移送人係於 楊樹木 家樓下
門前為警查獲,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且楊樹木之子即關係
楊坤 定於警詢時並陳稱被移送人2次攜帶扣案之武士刀至
其家樓下門前揮舞,亦據其供明在卷,足見被移送人所辯無
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移送事實已堪認定。核被送移
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
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
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武士刀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繡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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