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7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738號

原告 黃承旭

被告 陳皓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26號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39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52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其友人與原告間有糾紛,竟與少年羅○○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9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1388巷內之土地公廟旁,以徒手、腳踢踹等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前額、右眼眶周圍、鼻部、上下唇、兩肩、右手腕挫瘀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20元、不能工作損失48,48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於上開時間、地點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乙節,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罪,有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傷害原告。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1,520元: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支出醫療醫療費用1,520元,並提出敏盛綜合醫院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是核係其因被告上揭傷害行為,確有受治療而支出之必要,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當足為採。

 2.不能工作損失48,480元:原告主張因受有前揭傷害,需休養6個月,每月薪資30,000元,請求48,48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惟原告未提出其工作、薪資及請假證明,且敏盛醫院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亦未有需休養之醫囑,此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眷足參(見本院卷第22、23頁),是本院無從認定原告確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復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認,難認已盡其舉證之責,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因前開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故意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及本件傷害經過及情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個資卷),認原告對被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151,520元(計算式:1,520+150,000=151,520)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16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當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裁移由民事簡易庭審理之事件,並無繳納裁判費,在訴訟過程中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於判決主文中無庸為任何訴訟費用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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