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繼字第6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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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繼字第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六○八號
聲請人庚○○
己○○法定代理人癸○○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戊○○聲請人卯○○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三衖二六號二樓
辰○○辛○○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右一人法定代理人寅○○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丁○○聲請人宮郁宸
丑○○右二人法定代理人子○○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丙○○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孫、曾孫,乃被繼承人之二、三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惟依卷附繼承系統表之記載,被繼承人除子乙○○、女壬○○已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一子 王正杰 且未聲明拋棄繼承,依上開規定,王正杰為被繼承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繼承順位在聲請人等之前,聲請人等尚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張雪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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