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佩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3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佩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101年度綠保管字第699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玉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就「證據編號3」增補證據名稱「搜索扣押筆錄乙份、上開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共225件、現場蒐證照片6張、影本6張」;就「證據編號4」刪除證據名稱中之贅字「件」;就「證據編號
5」增補證據名稱「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6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玉佩行為後,商標法已於民國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僅增訂為行銷目的為之,其法定刑與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相較,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規定。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自101年3、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
6日遭查獲止,在上開地點陸續為侵害商標權之多次行為,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時間緊密,地點相同,應均各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而被告一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三)科刑: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本件查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眾多,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被告執意為本件犯行,所為顯屬非是,且其身心健全,卻不思正業賺取錢財,又本件係附表一所示6個國際知名之註冊商標(按註冊商標數量計算)受害,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店面販賣之手段、生活經濟狀況貧寒(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專案分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生之危害包含侵害商標商品之數量有225件、市價高達新臺幣
312萬2千元、被告進銷貨價格以及販賣期間未及3個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即101年度綠保管字第699號),均係被告犯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
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附表一┌──┬─────┬────────────┬───────────┐│編號│商標審定號│商標權人│指定使用商品│├──┼─────┼────────────┼───────────┤│一│0000000│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手鍊、項鍊、耳環等││├─────┤├───────────┤││00000000││各種皮包、皮夾等││├─────┤├───────────┤││00000000││髮夾、手機吊飾品等│├──┼─────┼────────────┼───────────┤│二│00000000│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耳環等│││(Dior)│公司││├──┼─────┼────────────┼───────────┤│三│00000000│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金屬製鑰匙圈、手動計算│││(HELLO││機、行動電話機護套、手│││KITTY)││機吊飾、手機裝飾品等││├─────┤├───────────┤││00000000││金屬製鑰匙圈、手動計算│││(MY││機、行動電話機護套、手│││MELODY)││機吊飾、手機裝飾品等│└──┴─────┴────────────┴───────────┘附表二┌──┬──────┬────────────┬──────────┐│編號│品牌│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件)│├──┼──────┼────────────┼──────────┤│1│香奈兒│耳環│127│├──┼──────┼────────────┼──────────┤│2│香奈兒│項鍊│7│├──┼──────┼────────────┼──────────┤│3│香奈兒│手機皮套│1│├──┼──────┼────────────┼──────────┤│4│香奈兒│手機飾品│2│├──┼──────┼────────────┼──────────┤│5│香奈兒│髮夾│1│├──┼──────┼────────────┼──────────┤│6│香奈兒│手鍊│1│├──┼──────┼────────────┼──────────┤│7│香奈兒│手環│1│├──┼──────┼────────────┼──────────┤│8│香奈兒│髮箍│2│├──┼──────┼────────────┼──────────┤│9│DIOR│耳環│4│├──┼──────┼────────────┼──────────┤│10│HELLOKITTY│手機飾品│50│├──┼──────┼────────────┼──────────┤│11│HELLOKITTY│鑰匙圈│11│├──┼──────┼────────────┼──────────┤│12│HELLOKITTY│項鍊│1│├──┼──────┼────────────┼──────────┤│13│HELLOKITTY│手機吊飾│1│├──┼──────┼────────────┼──────────┤│14│HELLOKITTY│髮夾│9│├──┼──────┼────────────┼──────────┤│15│HELLOKITTY│計算機│1│├──┼──────┼────────────┼──────────┤│16│HELLOKITTY│手機皮夾│5│├──┼──────┼────────────┼──────────┤│17│Melody│手機皮夾│1│├──┼──────┴────────────┴──────────┤│總計│225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2339號被告陳玉佩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6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佩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專用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核准,分別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且上開商標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商標,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4月間某不詳時間,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來販售含有仿冒上開商標之如附表二商品後,在臺北市○○區○○街○○○○號其所經營之PS服飾店內,以每件新臺幣30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含有仿冒商標之商品。嗣經警聲請搜索票於同年4月6日在上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
二、案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陳玉佩之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供述││├──┼───────────┼────────────┤│2│告訴代理人 陳引奕賴志 │被告遭警方查獲販賣商品之│││銘之指述│仿冒商標為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指定使用商標專用權之事││││實。│├──┼───────────┼────────────┤│3│搜索扣押筆錄、上開扣案│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事│││之仿冒商標商品、現場蒐│實。│││證照片(偵卷第11至21頁││││)。││├──┼───────────┼────────────┤│4│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被告所販賣使用上揭商標之│││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商品,係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仿冒品件鑑價報告(偵卷│事實。│││第36至38頁)│││├───────────┤│││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鑑定證明書(偵卷第39至││││40頁)│││├───────────┤│││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偵卷第50至51││││頁)││├──┼───────────┼────────────┤│5│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業經│││料檢索服務資料(偵卷第│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24頁至第35頁、第41至第│等公司註冊登記之事實。│││45頁、第50頁)││└──┴───────────┴────────────┘
二、按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101年3月26日命令發布,定自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修正後法定刑雖未變更,惟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對象(商標法第97條修正理由第1項至第4項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仿冒商品,請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檢察官高怡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