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7年10月7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97年度雄簡字第410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撤回起訴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1
0萬元,及自民國9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訴訟中撤回票據法律關係之主張,並減縮利息為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核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與訴外人 謝博庭謝錫彪 (下稱謝博庭)於82年6月
30日向訴外人 鄧明生 借款1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於82年9月30日清償,並由上訴人簽立100萬元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及交付如附表所示3紙票據予鄧明生,以為擔保,惟上訴人屆期並未依約清償。又鄧明生於00年0月
0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交付系爭借據及如附表所示票據,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始自92年2月間起至95年6月5日止,陸續給付利息計138,000元,餘款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萬元,及自9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因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而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雖簽立系爭借據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據,向鄧明生借
款110萬元,惟系爭借款全數由謝博庭取走花用。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因而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稱:鄧明生並未交付系爭借款,消費借貸契約未成立生效。又系爭借款並未約定利息,故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138,000元,應自本金中扣除。
㈡爰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82年6月30日簽立系爭借據,其上載明:「本人甲
○○於82年6月30日向鄧明生借支100萬元,並質押支票1紙為憑…」。
⒉上訴人除簽立系爭借據外,並以本人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1紙、以訴外人依坊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1紙、另在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上背書後,均將之交付鄧明生。
⒊鄧明生於00年0月0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又上
訴人將系爭借款所生迄至95年6月5日止之利息合計138,00
0元給付被上訴人。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鄧明生有無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彼等間消費借貸契約是
否成立?⒉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所生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10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借據1紙、附表所示票據3紙、附表編號3支票退票理由單1紙、債權轉讓證明書1紙(見原審卷第22至26頁)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鄧明生有無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彼等間消費借貸契約是
否成立?⒈查,依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票款是我先生(謝博庭)所積
欠…」、「當時是謝博庭欠錢的,因為我與他還有婚姻關係,所以同意每個月幫他還3,000元,現在已經離婚了,我不願意再還…」、「10萬元本票的發票人及100萬元元本票的背書,是我所寫的沒有錯,借據也是我寫的…」、「…錢都是謝博庭拿去的」(見原審卷第33、34頁、第42頁)等語以觀,顯見本件係上訴人與謝博庭向鄧明生借款。又依上訴人自承「錢都是謝博庭拿去的」等詞,亦徵鄧明生已依約交付系爭借款,自符合消費借貸要物契約之要件。此外,參酌上訴人自92年2月間起至95年6月5日止,陸續給付被上訴人計138,000元,亦如前述;衡情,鄧明生如未依約交付系爭借款,則上訴人焉會於被上訴人催討時,不以未交付系爭借款為由,加以拒絕清償,反而同意並給付前開款項?益徵鄧明生確已交付系爭借款無誤。
⒉從而,上訴人主張鄧明生未交付系爭借款,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云云,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所生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10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借款並未約定利息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
定。惟依前揭法條規定,支付金錢為標的之遲延債務,債權人本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此參諸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討後,即自92年2月間起,每月給付被上訴人3,000元乙節,亦如前述,足認至遲自92年2月間起,被上訴人依法得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則計算至95年6月間止,累計之遲延利息應已超過上訴人所給付138,000元。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並無利息約定,故積欠之本金應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138,000元云云,即屬無據。又查,本件上訴人確向鄧明生借款110萬元,鄧明生並已如數交付,且鄧明生於00年0月0日復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乙節,均如前述,暨參酌上訴人迄僅給付利息至95年6月5日止等情以觀,則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0萬元,及自9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於上開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李育信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表┌──┬────┬─────────┬────┬────┬────┬────┐│編號│票據種類│發票人│背書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1│本票│甲○○│無│82.09.02│未載│10萬元│├──┼────┼─────────┼────┼────┼────┼────┤│2│本票│謝博庭即謝錫彪│甲○○│82.06.30│未載│100萬元│├──┼────┼─────────┼────┼────┼────┼────┤│3│支票│依坊企業有限公司│無│82.06.30││100萬元││││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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