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87號異議人 謝星清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所為99年度存字第2395號准許相對人 黃進中 等6人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相對人所提出之購買價錢低於市價而不願出售,市價每坪約為新臺幣(下同)13,000元。
另有相鄰地號546號畸零地交易尚未談攏,當初約定與上述地號一同交易,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提存事件屬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審查、認定,此觀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黃進中等6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與異議人共有之臺北縣○○鄉○○○段寶斗厝坑小段531地號土地,並以異議人受領價金遲延為由,將前開價金440,361元予以提存,並業經相對人黃進中等6人於本院99年度存字第2395號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載明,有提存書在卷為憑。本件相對人聲請清償提存,既依提存法第9條之規定作成提存書載明提存人、受取權人之姓名、住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及提存原因,連同提存通知書、證明文件提出於本院提存所,經核應認相對人之提存形式上已符合提存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縱異議人主張之事實屬實,亦為有關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依前揭說明,自不在提存所得以審究之範圍內,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准予相對人黃進中等6人提存之處分並無不當,異議人之主張洵屬無據,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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