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2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8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犯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㈠98年3月18日晚上7時40分許,前往甲○座落高雄縣○○鄉
○○村○○路○○○號之房舍(無人居住,亦非住宅),以門外懸掛之鑰匙開啟房門後擅自入內,徒手竊取電視機與冷氣機各1台得手,以不詳車號之機車載運離去,售予不知情之高雄縣○○鄉○○村○○路106之2號「和昌電器行」負責人 陳建州 。
㈡98年3月21日上午11時許,攜帶客觀上可傷害人之生命、身
體之兇器即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再度進入甲○之上開房舍內,並著手搜尋財物,然旋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為返回巡視之甲○發現報警圍捕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審理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陳述、證人陳建州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收據、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之上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甲○所有座落高雄縣○○鄉○○村○○路○○○號之房舍,並無人居住,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警卷第5頁),該房舍自非屬「住宅」;又既無人居住,亦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要件不符,是雖然本件被告係於夜間侵入上開房舍竊盜,依上開說明,自無庸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犯罪事實
一、㈡之犯行時係攜帶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而該螺絲起子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0頁反面);又被告進入上開房舍後,已開始物色其認有價值之被害人財物,應認已著手於竊盜之犯行,惟因被害人發現後即時報警,致被告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應另有未遂犯之刑罰減輕事由,是有關累犯、未遂犯等刑罰加重與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惡性不輕,毫
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由被害人領回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㈤另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於犯罪事實一、㈡所宣告刑之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