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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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0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
1月23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積欠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等債權人計新台幣(下同)2,586,716元,於民國95年10月19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1月起、利率4%、每月繳納26,189元方式償還,並依協議內容繳款至96年7月止。抗告人之配偶孫 蔡慧美 罹患慢性腎衰竭需定期洗腎、之子 孫國倫 就讀永達技術學院,有 孫蔡慧美 之殘障手冊、健保卡重大傷病證明及孫國倫之學生證影本可證,足徵其等均無工作而由抗告人負責生活支出;另孫蔡慧美名下原有房屋及土地各
1筆,惟亦積欠諸多信用卡公司等債務,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已於97年9月12日拍定,是以原裁定於98年1月23日作成時,孫蔡慧美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再者,抗告人扶養孫蔡慧美及孫國倫,縱以97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1年77,000元計算,則每月扶養兩人合計須12,832元【計算式:(77,000元÷12個月)×2受扶養權利人=12,832元】,再加上抗告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072元,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2,904元,抗告人每月收入為43,898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實已無法負擔協商金額。惟原審竟指抗告人未依限補正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並認定抗告人本身既已入不敷出,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理應減輕其扶養義務,且抗告人於協商成立之後,尚非無履行協商條件之能力,逕予駁回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為更生之聲請。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積欠萬泰銀行等債權人計2,586,716元,於95年10月
19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1月起、利率4%、每月繳納26,189元方式償還,而抗告人僅繳至96年7月間,即未再依協議繼續履行分期償還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及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原審卷第15頁至21頁、第22至26頁、第36頁至39頁、第40頁至47頁)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抗告人於95年協商時總所得為525,100元,於96年時總所得
為526,780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在卷可按(原審卷第48至49頁)。是抗告人於95年及96年度之每月平均收入分別為43,758元、43,898元,堪予認定。又關於抗告人每月必要費用部分,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是於評估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而抗告人既居住在高雄市,因此本院認應以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高雄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用10,991元為宜。依此,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個人每月開銷為5,500元,尚屬可採。至抗告人於聲請遭原審駁回後,始於抗告意旨內改稱其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072元云云,顯係為求通過更生之聲請,始嗣後變異前詞所致,並非可採。
㈢又抗告人雖提出次子孫國倫(00年00月00日生)之學生證影
本(詳原審第74頁),然依戶籍謄本(詳原審第10頁)所示,抗告人之子 孫敏峰 、孫國倫均已成年,聲請人亦未證明其子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事存在,自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抗告人縱須扶養孫蔡慧美,然揆諸孫蔡慧美亦同設籍在高雄市,依上揭說明,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仍應以10,991元限度內為合理,故抗告人主張每月因扶養孫蔡慧美須支出6,417元(計算式:77,000元÷12個月=6,
417元),尚屬可採。㈣承前所述,以抗告人96年每月平均所得43,898元,扣除其個
人必要費用5,500元及扶養費用6,417元,每月尚餘31,981元,顯足以依前開協商條件履行每月償還26,189元。因此,抗告人主張有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無力負擔系爭協商款項云云,即屬無據。此外,抗告人既能依原協商條件,繳付
9期協商款項,在無特殊情事之情形下,顯係在綜合評估其還款能力後,方與金融機關成立每月還款26,189元之協商條件。準此,本件既無情事變更,而抗告人亦無重大履行困難之處,倘參諸抗告人復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則其縱有履行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堪認抗告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既無法立證證明其確於與金融機關達成系爭協商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洪榮家法官李育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