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9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3號、第17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③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55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9111號裁定停止戒治,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1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3年間同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其後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95年度簡上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減刑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接續上揭有期徒刑9月而為執行,於96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5日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5日15、16時許,在高雄縣路竹鄉某處,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土 」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2000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繼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許,在高雄縣○○鎮○○路○○巷口遭警盤檢查獲,並扣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其後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5日23時45分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畢釋放後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更行向某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購得如附表編號③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無故持有之,復於同年月6日13時許在上址再次遭警查獲,另扣得附表編號③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二、上揭事實,業有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可資憑佐。又上開毒品送請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可查,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暨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捌月;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共二罪,各願受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此外,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均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毒品無訛,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就被告各次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以下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5│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①│3公克、檢驗後淨重0.043公克)│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5│同上│││2公克、檢驗後淨重0.043公克)││├──┼──────────────────┼────────────┤│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7│同上│││4公克、檢驗後淨重0.064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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