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9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日天
蔡文通陳國沛陳添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沒字第1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日天、蔡文通、陳國沛及陳添仁等人於民國99年3月17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對面之土崙公廟賭博財物,為警查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736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2,150元,為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日天、蔡文通、陳國沛及陳添仁所涉賭博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99年度偵字第97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2,150元為在賭檯處之財物,且均為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等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2,150元,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