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更一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B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8年1月12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2786號裁定異議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8年3月6日以98年度交抗字第70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8月19日19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後昌路590巷交岔路口(下稱違規地點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確有於上開時間騎車行經前開路段,惟伊並未闖紅燈。雖舉發員警陳稱其在前揭違規地點路口停等紅燈時,看見伊在該路口闖紅燈,然伊當時所見警車原來停等紅燈之路口,係在後昌路與新昌街交岔路口,並非前揭違規地點路口,是員警所述已與事實有悖,且伊遭攔停後,員警聲稱伊闖紅燈之路口係「後昌路195號」,然同行之替代役男卻稱係在「中油門口」,嗣在罰單上又記載違規地點在「後昌路與後昌路590巷交岔路口」,前後所述不一,亦令人質疑。況據員警攔停後當場表示伊完全未減速即闖越紅燈等語,亦與闖紅燈者通常會先減速看有無來車後始行闖越之常情不符。此外,本件並無照片可資為證,異議人自無以信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所明定。而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74年7月14日(74)廳刑一字第550號函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異議時之居所及送達處所為「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5」乙情,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記載明確,且本件舉發之違規地點係在本院所轄之高雄市楠梓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份在卷可考,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第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取締闖紅燈之過程,依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
查中證稱:伊於97年8月19日晚上某時許,因駕駛巡邏警車執行巡邏勤務,沿後昌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路與後昌路590巷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在紅燈號誌亮起約4、5秒後,發現異議人以時速30至40公里之車速,騎車沿後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未經減速闖越紅燈,伊見狀就打開警示燈,並將車迴轉跟隨在異議人後方追去,因當時車流量較大,所以是開到較空曠的地方才攔停等語(參本院97交聲2786號卷第34至36頁),可知證人甲○○係於對向車道見有人闖紅燈後,始在路口將所駕駛警車警示燈開啟,並180度迴轉由後追趕攔截。而觀之證人甲○○上開證稱當時該地區車流量較大等語,顯然該路口係人車鼎沸,則證人甲○○於路口將警車為000度迴轉時,自須分心留意四周來車,此時闖紅燈之機車必當離開證人甲○○之視線。參以證人甲○○上開所述於見機車闖紅燈,馬上開啟警車警示燈並迴轉之情,因當時夜間天色昏暗,故證人甲○○將警車警示燈開啟後,過往車輛必當馬上注意有警車,而闖紅燈之機車駕駛人甫因違規,即發現有警察開車迴轉而來,因該路段人車鼎沸,實有可能利用車流眾多之機會,往旁邊騎樓或小路閃逸而躲避取締,若違規機車此一躲避之舉,恰係證人甲○○於路口分心迴轉警車之時所為,而為證人甲○○所不知,則證人甲○○於迴轉後,即有誤認他車係違規機車之可能。縱該違規機車未如本院上開所論,業已往騎樓或小路閃逸,因證人甲○○僅係於路口突然目睹機車闖紅燈所證,以證人甲○○對該機車所留之短暫印象,於將警車為000度迴轉後,在人車鼎沸之路段,是否能正確覓得已然遠去之闖紅燈機車,亦非無疑。
㈡證人甲○○對本院上開疑問雖於98年4月13日本院調查中證
稱:當時路口呈現靜止狀態,且當時伊所駕駛之警車位置就在路口,闖紅燈的人距離伊大概六、七米,而伊在迴轉之前就有把闖紅燈的人車子的顏色紅色,穿黑色衣服,帶安全帽等特徵都記起來,迴轉後發現後昌路的機車沒有很多,大概只有六、七部,伊所看到的闖紅燈的機車非常明顯可以跟其他的機車作區隔等語(參本院卷第18頁),然本院衡之本件違規發生時間係97年8月19日,復依證人甲○○於本院98年
1月8日調查時證稱每月大概取締類似突發違規4、5件之情(參本院97交聲2786號卷第36頁),則本件違規從發生至98年4月間已約8月,證人甲○○至少已取締類似案件30餘件,衡情其各次取締違規,於將違規車輛攔停前,對該車輛及駕駛人衣服顏色之短暫印象,實無可能如此牢記,真正記憶者,應係將違規車輛攔停後開單舉發過程所留存之印象,蓋此時違規人係處於靜止狀態,開單舉發亦需一段時間,證人甲○○此時對違規人所留印象自較深刻。是證人甲○○上開所證於迴轉前,業將本件違規機車及駕駛人所穿衣服顏色牢記等陳述,甚有可能係將異議人機車攔停後對異議人所留存之印象,客觀上對本院前開如何確認、辨識違規機車之疑問,自未能完全釐清。至本件違規取締當時,雖有證人即替代役役男丙○○陪同證人甲○○一同執行勤務,然證人丙○○因僅係服役,只依照警員指令辦事,對任務毫不關心,故對本件全無印象乙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19頁),是亦無從由證人丙○○對本案之經歷,與證人甲○○之證詞交互核對,而確認本案違規駕駛人為異議人。
㈢綜上,證人甲○○證稱其於本件違規時、地,看見1台機車
沿闖紅燈行駛等情,固屬可信,惟當時該路段人車鼎沸,且該機車行駛速度非慢,而證人甲○○又因須在路口將警車迴轉而分心他顧,故其於將警車迴轉後,是否能正確覓得已然遠去之闖紅燈機車,實非無疑。復無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資證明該機車之車號確為異議人所有之BP9-789機車,是無從僅以證人甲○○之證詞,逕行認定前開違規機車之車號即為BP9-789號。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於前開時、地,曾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依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並記違規點數3點,難謂有據。本件聲明異議,自屬有理,原處分機關之裁處自應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