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9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941號
原   告  林郁娟
訴訟代理人  鄭藝懷 律師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1樓含地下1樓(下稱系爭房屋),用以經營「珍煮丹
」茶飲店,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因原告工作重心多半於台
北與國外,故於108年4月初與被告商量頂讓上開茶飲店予
第三人,並經三方商量後,於108年4月12日簽訂「終止房
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終止租約),依據系爭終止租約
第五條約定,原告繳清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等費用,並
點交系爭房屋予被告後,被告應無條件於當日返還押租金新
臺幣(下同)42萬元予原告,惟被告事後附加條件為要求原
告應將公司登記遷出,始願意返還押租金,是原告於108年
7月9日將公司登記遷出,並於同日通知被告應返還押租金
,惟被告迄今仍為返還押租金予原告,另因原告為加拿大國
籍人士,囿於中文溝通能力有限,皆委由訴外人 劉雅鳳 律師
處理訴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6萬元,應
認係被告惡意不返還押租金所需之費用,自得依據侵權行為
向被告請求,合計48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對話記
錄、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收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
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依照系爭終止租約第三條:「點交日,雙方應共同至租賃房
屋內檢視。租賃房屋如有損害或與原狀有改變者,乙方應負
責修理及回復原狀之責。如乙方不履行時,甲方得自乙方的
押租保證金中扣除修復費用,如不足時,並得要求乙方負責
賠償之責。」;第四條:「乙方先前因使用租賃房屋所應繳
的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管理費等,應自行自費結
清。如有未結清至房屋租約終止日者,乙方應在甲方通知後
三日內補交,如果逾期不補交,致甲方代墊者,乙方應加付
代墊金額一倍的懲法違約金予甲方。」;第五條:「乙方履
行本協議第三至四條之義務完畢同時,甲方應無息退還乙方
先前所交的押租保證金新台幣肆拾貳萬元整,即日如數返還
與乙方,經乙方點收清楚,不另立據。」等語,經查,本件
原告業已繳清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管理費等費用
,且業已將公司登記遷出系爭房屋,此為兩造不爭執,是依
上開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履行完畢之同時,應無息退還押租
保證金42萬元,是原告基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押租金
4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而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第一、二審,非採取律師訴訟
主義,故當事人於第一、二審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
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
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
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司法院院字第
205號解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90號、77年度台上字第
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加拿大國籍,就訴訟進行
之能力顯有不足,因被告起訴係屬侵權行為,且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律師費用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律師費用6萬元,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終止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8萬元(計算式:42萬+6萬=48萬),及自108年1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麗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