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67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1679號
原   告  王罕芝
上列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提出書狀補正:㈠被告之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㈡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㈢查報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並按此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計算,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
關係。」而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訴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述
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提出書狀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對象不明,且無從為合法送達,亦未記載「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請求金錢給付或為特定之行為或不行為等
)。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亦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以上
均不符前揭規定之程式,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正上述程式不備之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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