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65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被 告 張豐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零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柒仟伍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並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被告持
之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
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5、16條及遠東銀行網站公告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詎
被告迄95年9月止,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94,074元未
為清償(含消費款157,587元、手續費35,642元、已到期利
息395元、違約金450元),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爰依上
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歸戶基本
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欠款彙整
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