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619號
原 告 王耀隆
被 告 王明亮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 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豐原交簡字第97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年度豐原交
簡附民字第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計程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二段391巷與臺中市○
○區○○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過失,以致於左轉時碰撞步行之原告,原告因而
受有肘部挫傷、左臀部挫傷、背部挫傷、未指明之多種傷害
、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內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原告因
前開傷害前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1,583元
、家人看護費用72,000元(診斷證明書載明家人照顧2個月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規定,看護費用每日
以1,200元為限,但不得逾30日,據此計算而得)、交通費
用6,075元、工作損失265,650元( 林森 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
休養9個月,加上車禍後至手術前之期間2.5個月,共計11.5
個月,每月以最低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78
,000元,扣除強制險理賠68,370元,合計444,938元,原告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4,938元,並自遞狀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依據原告急診就醫之慈濟醫院關於原告自107年10月7日及
事故發生日起至108年3月31日之病歷資料顯示,107年10
月7日急診病歷記載原告之左膝為「挫傷」,107年10月11
日病歷資料記載「11/7左膝前走路痛」、「10/5左膝由坐
至站時、有異音、曾撞擊左膝受傷史」,原告於本件事故
發生前即有左膝受傷之病史,則原告於107年12月31日在
林森醫院開刀之病名「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左內側半月
板破裂」,是否即為本件車禍所造成,即有待原告舉證。
(二)又自原告之病歷進程可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
其左膝部之傷勢為挫傷、扭傷,且其左膝之疼痛狀況,在
107年12月4日之前一直在改善中,107年12月21日始有半
月板傷勢之記載,107年12月25日則記載「行走時左膝內
側仍痛,近日改善少,屈身不利」,然其診斷記載至107
年12月25日仍是「未特定側膝未特定部位膝部扭傷之初期
照護」,乃原告於107年12月31日於林森醫院開刀後,於
慈濟醫院108年1月18日之就診診斷始出現「左側膝部內半
月板複雜性撕裂,近期損傷之後續照護」、「未明示側性
膝部前十字韌帶其他自發性破裂」之記載。原告自107年1
0月7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於慈濟醫院密集就診近20次,至
107年12月21日始有半月板傷勢之病歷記載,距車禍發生
已逾2個半月,且直至原告107年12月31日在林森醫院開刀
後,慈濟醫院病歷始有前開記載,又原告於107年10月7日
起至同年10月25日在慈濟醫院就診大多係至中醫科看診,
骨科僅三次,若原告於本件事故後確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
斷裂及內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豈可能於逾兩個半月期間
僅於中醫科接受一般挫傷、扭傷性之治療,被告認原告於
林森醫院之診斷「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半月板破裂
」,應非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
(三)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每週大約兩次至慈濟醫院就診,均
係由原告電話通知被告至其樓下載送至醫院,原告看診完
再電話通知被告載送回家,最後一次係107年12月下旬,
被告載送原告至林森醫院看診。載送原告就醫兩個多月期
間,被告見原告行走並無異樣,亦不須任何輔助設備,被
告乃逐漸寬心,未料最後一次原告要求被告載送至林森醫
院並稱要開刀,被告甚產詫異。此後,原告即未再要求被
告載送,並出現林森醫院所診斷之病情,被告實百思不得
其解,以被告載送原告就醫兩個多月之觀察,原告於林森
醫院開刀之病情應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又原告迭稱被告
未加關懷,上開被告接送原告就醫往返約20次,被告自己
亦為身障者,已盡一己之力,幫助原告就醫復原,並非如
原告所言未加聞問。
(四)退萬步言,縱使原告之「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左內側半
月板破裂」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然原告以林森醫院所開
立之108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工作能力損失11.5個
月及看護費2個月,亦有過當。蓋原告並非從事粗重體力
勞動者,其左膝開刀於復原期間並非完全不能從事其所自
稱之財務投資工作,是以其請求於休養期間之工作能力完
全損失,容有不當。又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9個月
,並非11個半月,原告於林森醫院開刀前是否果有完全不
能工作之情形,亦有待原告之舉證。再者,原告請求工作
損失部分,係以每月基本工資23,100元為計算基礎,惟基
本工資每月23,100元,係至108年1月1日始開始實施,107
年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2,000元,本事件乃發生於000年10
月7日,其計算應分年而計,原告一概以108年之標準計之
,容有不當。再者,家人照顧部分,原告係左膝開刀,並
非必須臥床或不能行動,且復原狀況當逐日改善,其以二
個月計算家人照顧期間之費用,亦逾越其必要性。
(五)就原告請求各項費用部分:
1、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⑴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醫療費
用91,583元,惟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未以明細表列,
令被告難以核對並計算其總額。⑵本件車禍發生之日期為
107年10月7日,距原告於林森醫院實施左膝前十字韌帶重
建手術及半月板修補手術之日期,已逾二個月,而依原告
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顯示,期間原告均在慈濟醫院就診
,則慈濟醫院竟未診斷出原告之左膝有疼痛之症狀及原因
,及原告竟能忍受夜裡經常痛醒之疼痛近二個月,而未主
訴或請求慈濟醫院之醫師施以治療,實在令人不可思議,
是原告之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左內側半月板破裂等情形
,與本件車禍事故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饒有疑
義。⑶再者,原告所提出 洪大 為復健科診所之「復健」藥
品明細收據,並未證明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
用。
2、就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⑴原告之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
及左內側半月板破裂,與本件車禍事故之間,是否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饒有疑義,已如前述,故其於林森醫院手術
後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是否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亦乏
證明。⑵而依原告於車禍後至林森醫院手術前之狀況,是
否已達無法工作之狀態,亦未據原告提出證明。⑶在工作
收入損失係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工作收入,因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致其無法工作而受有收入之損害。惟原告
對於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食從事之工作及收入數額之利
己主張,均未舉證證明,是本件原告請求工作損失,即難
准許。
3、就原告請求家人看護費用部分:⑴原告之左膝前十字原告
之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左內側半月板破裂,與本件車禍
事故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饒有疑義,已如前述
,故其於林森醫院手術後是否有由家人照顧,且縱係由其
家人照顧,是否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亦乏證明。⑵原告
未據說明其請求數額係如何計算而來。
4、就原告請求交通接送費用部分:⑴原告所請求之交通接送
費用,未以明細表列,令被告難以核對並計算其總額。⑵
上開接送費用分別為搭計程車至林森醫院及洪大為復健科
診所之車資,被告否認其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
5、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額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為平
地原住民,以開計程車為業,並藉此養活一家人,包括配
偶及岳母,且另須負擔岳母因患有失智症而僱用外籍看護
之費用,及妻舅因患有精神障礙疾病而住在賢德醫院護理
之家之費用,被告與妻、岳母及妻舅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除被告以外,餘均無工作能力,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數額,殊嫌過高。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7年10月7日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計程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二段391巷與中山路交
岔路口時,欲左轉中山路二段,因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
停讓步行之原告先行通過,致碰撞原告,原告於107年10
月7日8時28分許,經送往慈濟醫院後急診後,診斷出受有
肘部挫傷、左臀部挫傷、背部挫傷、未指明的多種傷害,
嗣原告因左膝蓋持續疼痛,至林森醫院就診,診斷出受有
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內側半月版破裂之傷害,並於10
7年12月31日實施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及半月板修補
手術之事實,業經本院108年度豐原交簡字第97號刑事簡
易判決(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認定屬實,並有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9、
89頁)、洪大為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1頁
)、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7頁)在卷為憑,
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確認屬實,被告就前開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不法侵權事實亦未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過失
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及財產之情,應堪採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自無不合。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林森醫院診斷出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
裂及左內側半月板軟骨破裂之傷害,應非本件車禍事故所
造成等語,然依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0
8年5月23日慈中醫文字第1080660號函檢送之原告病歷資
料(見偵卷第85至114頁)可知,原告於107年10月7日車
禍當天,前往慈濟醫院急診時,即有表示「左側肢體疼痛
」(見偵卷第87頁)及「左側膝蓋受傷」(見偵卷第90頁
)之情,後續在慈濟醫院之門診治療中,亦一再反應有左
膝疼痛之情(見偵卷第95至111頁),其後經診斷確認為
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左內側半月板軟骨破損之傷害,而
前往林森醫院接受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及半月板修補
手術(見本院卷第87頁),依據現有事證,既無從認定原
告於前開期間受有其他外力介入導致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
及左內側半月板軟骨破裂之傷害,則觀諸前開事證,原告
主張前開所受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外側半月板軟骨破損
之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情,
應堪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要難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1,038
元,業據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59、89頁)、洪大為復健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61頁)、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87頁)、林森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1
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見附民卷第11至35頁)、洪大為復健科診所藥品明細收
據(見附民卷第37至43頁)為證,本院認為前開醫療費用
之支出,確係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就醫治療上之必要
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因傷而
支出醫療用品費用545元,業據提出佑全潭子潭興藥局電
子發票證明聯(見外放卷第1頁)、聖杰藥局收銀機統一
發票(見外放卷第1頁)為證,本院認為依據前開發票所
記載之品項名稱,顯與原告前開傷勢之治療相關,原告確
有購買該等物品以供治療之需要,核屬因本件車禍事故而
增加之生活上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及其他雜支費用合計為91,5
83元。
2、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傷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6,075元
,業據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見外放卷第2至3、16頁)、
怡美交通有限公司乘車證明(見外放卷第2至3、7、9、11
至14頁)、怡美交通有限公司計程車車資證明(見外放卷
第2、8、10至14頁)、計程車乘車證明(見外放卷第2至1
6頁)、燕源汽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外放卷第3至6
、8、10頁)、雅潭計程車行收據(見外放卷第5、9頁)
、燕源計程車行收據(見外放卷第6、8、10、15頁)、乘
車證明(見外放卷第6頁)、大都會衛星計程車運價證明
(見外放卷第7頁)、惠興計程車行收據(見外放卷第14
至16頁)為證,本院認為原告確實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
就醫支出前開交通費用,因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則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3、家人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受有家人
看護費用損失72,000元,固提出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87頁)為據,然觀諸該林森醫院於108年2月9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患者於107年12月31日住院
接受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及半月板修補手術至108年1
月1日出院,共住院2日,門診至108年1月19日共計門診治
療6次,宜休養9個月及宜須家人照顧2個月。」(見本院
卷第87頁),並未敘及原告有何不能自理生活而需「專人
」照顧之情;而原告其他就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
中慈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原告自107年10
月7日車禍,於107年10月11日至108年5月6日至該院中醫
科門診治療,「建議多休息並繼續門診追蹤治療」(見本
院卷第89頁),及洪大為復健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亦係記載「病患因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與外側半月板軟骨
配損接受手術,因左膝疼痛與活動度受限,於108年1月10
日至本院求診,發現左膝關節緊縮,故持續與本院接受門
診與復健治療。」(見本院卷第61頁),足認原告所受之
傷害尚無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
難准許。
4、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傷需休養9個月加上車禍後至手術
前之期間2.5個月,共計11.5個月,以每月最低工資23,10
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265,650元,固據提出林森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7頁)為據,然以原告自陳從事財
務投資之工作(見本院卷第81頁),而林森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記載原告於接受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及半月板修
補手術後,宜休養9個月之情(見本院卷第87頁),則以
原告之工作性質,何以於受傷及休養期間無法繼續從事財
務投資工作因而工作損失之情,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
復為被告否認屬實,本院在無相關事證之前提下,自難據
以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准許。
5、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肘及
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下背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
內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接受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及
半月板修補手術,宜休養九個月(見本院卷第87頁),顯
已對原告之身體、心理及生活造成許多不便與影響,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
院審酌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之傷勢
程度,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狀,認為
原告請求慰撫金78,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6、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醫療費用及雜支
費用91,583元、交通費用6,075元、精神慰撫金78,000元
,合計175,658元。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於本件損害發生後,已經受領
本件車禍之強制險理賠金68,370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自
應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為107,288元(計算式:175,658-68,370=
107,288)。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
而送達起訴狀繕本,被告迄未給付,依法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8年9月7日(見附民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至於,原告請求自遞狀翌日(即108年8月19日)起算
遲延利息部分(見附民卷第47頁),既與法不合,要難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7,288元,及自10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
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
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
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