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196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小字第1965號
原   告  周淑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意翔 等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書狀補正:㈠蘇意翔以外,
其餘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㈡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訴之聲明);㈢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計算,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
關係。」而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訴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
述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小額訴訟程序,均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起訴狀之被告欄,僅記載蘇意翔等4人,
除蘇意翔外,其餘被告之姓名不詳,起訴對象不明;其訴之
聲明欄則為空白,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具
體之金錢給付或為特定之行為或不行為等),亦未繳納裁判
費,均不符前揭規定之程式,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述程式不備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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