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249號
原 告 陳王錦
訴訟代理人 陳湖鑫
被 告 陳明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母親,因被告臨時急用,遂於民
國104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
則於104年9月21日下午領出現金10萬元交給被告,詎被告
迄今尚未返還,且由錄音譯文可知,被告確實有從原告處拿
走10萬元,且被告均無否認有收到10萬元,是被告取得上開
10萬元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根本沒有拿到10萬元,錄音譯文是在講扶養
費問題,並非借款,就算有拿到,也是贈與,非不當得利,
請原告提出被告有收取原告10萬元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
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
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
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
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
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
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
旨)。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
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
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
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
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
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
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4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被告
尚未返還,且由錄音譯文可知,被告確實有從原告處拿走10
萬元,且被告均無否認有收到10萬元等語,並提出錄音譯文
為證,惟細究該錄音譯文內容,僅原告單方述說被告有拿10
萬元,被告並未承認,尚難僅憑被告未否認原告說詞即逕以
認定被告確實有收取10萬元之情事存在,且原告就曾交付上
開金額款項予被告乙節,復無提出證據證明。是原告既主張
其與被告間存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自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包括原告之金錢交
付或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
上開各節既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是其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