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2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269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董文貴
被   告  曾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零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陸仟壹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計付新臺幣壹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
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2年8月14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辦信用卡,約定依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3年12月21日止,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54,062元消費款,未依約清償。
(二)被告亦於92年6月2日向日盛銀行申辦現金卡,約定若未於
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以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詎被告至93年11月16日止,尚積欠67,004元
,未依約清償。嗣日盛銀行已於101年10月26日將其對被
告之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原告向被告屢
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4,062元,及其中46,176元
自93年12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2、被告應給付原告67,004元
,及自93年11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金
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對
原告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上開信用卡消費款所請
求之本金僅為54,062元,惟違約金則為自93年1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300元,兩者對照之下,違約金部
分實有過高之虞,爰依上揭規定將之酌減為按月給付100
元之違約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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