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附民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四五號
原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八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醫療費新台幣(下同)八千五百元、喪葬費四十萬元、扶養費三十六萬八千二百三十五元、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計一百二十七萬六千七百三十五元;被告應給付原告 林秀滿 扶養費三十九萬六千七百零七元、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計八十九萬六千七百零七五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其陳述略稱: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駕駛無車牌號碼之拼裝車,沿彰化縣○○鎮○○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山腳路二段五九二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標誌之限速規定,貿然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前面車行狀況,而撞及原告之女 張玉佩 所騎之機車,致張玉佩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被告之行為應有過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為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罪嫌。
貳、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泉
法官蕭廣政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來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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