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308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家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家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陳家麒因妨害公務及強制性交等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聲請人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1之罪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至其中已執行之刑期,僅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又受刑人陳家麒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雖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就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於判決確前所犯之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朱瑞娟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