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聲再字第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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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聲再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聲再字第3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陳欽鴻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交抗字第771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101年9月6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法院裁定,固得提起抗告救濟,惟就確定之案件,並無得為重新審理之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及第422條規定,當事人得聲請再審之對象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況科 處罰鍰之行政處分,係屬行政罰,其與刑罰不同,原行政處分經裁定確定後,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
381號裁定、司法院院字第2870號解釋參照)。
二、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陳欽鴻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2款,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300元。聲請人聲明異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3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抗字第77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本院職權調取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定確定之交通裁罰事件,法律並無得為再審之規定,聲請人對於交通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交通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3
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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