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修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修毅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9年2月2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惟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程序並未召開債權人會議),復未經本院依同條例第64條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故前經本院裁定於100年3月2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變價分配清算財團之財產即聲請人之不動產,於全數清償有擔保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債權及相關稅賦、執行費用後,該變賣價金得以返還予無擔保普通債權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萬4,671元,本院並以101年
3月19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01年4月2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自承於本院100
年3月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收入每月3萬1,00
0元(見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卷㈡第192頁),是聲請人自清算程序開始後,係有固定收入,應堪認定。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於99年2月2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後因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其前揭更生聲請即視為清算聲請,則參諸聲請人提出更生聲請時,陳稱其於97年1月至同年9月止,薪資總額為21萬5,525元、97年10月至98年12月薪資總額為45萬4,133元(平均每月薪資3萬2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9年1月起每月薪資3萬1,000元(見99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卷第7頁),總計97、98年薪資收入為30萬6,353元【21萬5,525元+(3萬276元×3)=3
0萬6,353元】、36萬3,305元【45萬4,133元-(3萬27
6元×3)=36萬3,305元】,均高於聲請人提出其97年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所得總額27萬2,325元(見99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卷第26頁)、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9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載所得總額5萬4,000元(見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卷㈡第28
8頁),故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收入金額計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97年3月至99年2月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68萬599元【(30萬6,353元×10/12)+36萬3,305元+(
3萬1,000元×2)=68萬599元】,扣除其自己及扶養女兒 陳瑾儀 所必要生活費用共1萬3,525元(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准予聲請人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列計)後,雖尚有餘額38萬1,529元(70萬6,129元-1萬3,525×24=38萬1,529元),然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
78萬4,671元,已如前述,該分配總額並未低於聲請人前揭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餘額38萬1,529元,是難認聲請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㈡又聲請人之債權人除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聲
請人應否免責一事表示無意見外(見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卷㈡第181頁),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其理由略以:聲請人在有固定薪資前提下,卻不積極達成更生方案之可決抑或與各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避免債務人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而濫用清算程序免責之立法目的不符,且聲請人之欠款內容主要為百貨購物、車輛消費、專案借款、預借現金,顯非屬生活必要支出,復且聲請人購屋前並無清償債款計畫,購屋後為保有不動產另為借款以履行債務,係藉以謀取利益之投機行為,而有同法第13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奢侈、浪費及投機行為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係將其負債大於收入之高風險轉嫁由債權人承擔,不符公平原則,又因債權人基於風險控管之故,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或更久之前,已將聲請人之借貸或用卡管道杜絕,導致債權人無法有效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產生道德風險,故應就聲請人是否免責採取更嚴謹之考量云云。惟查,聲請人雖有固定收入,然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其數額並未高於普通債權人受分配金額,如前所述,而聲請人係在93年間已向永豐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並設定抵押權予永豐銀行(見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卷第71頁至74頁、第94頁反面),其借貸行為乃在聲請清算前2年,難認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投機行為,且聲請人自97年3月起,僅有持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而為消費行為,有前揭銀行提出消費明細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卷㈠第74頁、第95頁反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卷第218至
234頁),參諸該消費期間僅至97年12月底,且單筆消費金額多數約為數百元至1,000元、2,000元之間,與一般生活消費水準相較,難認係奢侈之行為,況聲請人對上開發卡銀行所負債務本金部分分別為1萬5,968元、4萬5,391元、
3萬6,874元,有經本院公告確定之債權表1份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卷㈠第23至24頁),縱該債務總額9萬8,233元均屬奢侈行為所致生,亦顯低於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餘額38萬1,529元之半數即19萬765元,而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要件未符,亦不符合該條其餘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故難認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生活狀況,以及其積欠債務之消費內容原因,認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