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13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魏曜笙 原名 魏文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1年執更字第24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偽造文書案件,未詳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魏曜笙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案之事實,遽為累犯之判決,於法不符(按此部分另分聲明疑義案)。而檢察官於發監執行前,未能斟酌上開裁判失據,以法院之累犯加重刑度發監執行,以致執行失當,非但影響定應執行刑之處置,且造成受刑人累進處遇之困擾。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484條、485條、486條聲明異議,並請求重新執行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判決,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嗣因該案與異議人前所犯違反公司法、入出國移民法、偽造文書、商業會計法等罪所處之刑,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執更字第2431號執行徒刑。此有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第7頁至9頁、第88頁、第92頁)。
㈡、聲明異議人主張原判決認定累犯不當,係對原判適用法律為爭執,並未指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式有何不當,所為聲明異議,已嫌無據。且檢察官上開執行,係依據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670號確定裁定執行,揆諸前開說明,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聲明異議意旨所指與上開執行有關之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確定判決有不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違誤,核屬該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請求救濟,要無聲明異議之餘地。從而,異議人遽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重新執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祐治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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