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0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伯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史伯連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部分應補充被告前科為「史伯連前因毒品及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民國97年
3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證據部分補充如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乃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4名被害人詐取財物,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入監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地、│相關證據│││││金額(新臺幣││││││)││├───┼─────┼─────┼──────┼──────────┤│││電視購物帳│於民國100年│被害人 呂明燦 於警詢中││一│呂明燦│戶設定錯誤│9月25日下午│之指述、被告史伯連於││││要求至自動│4時14分在彰│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櫃員機取消│化市曉陽郵局│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設定│之自動櫃員機│司中壢仁美郵局之被告│││││轉匯29,989元│開戶資料暨查詢帳戶最│││││至被告所有之│近交易資料、郵局自動│││││中華郵政股份│櫃員機之交易明細表1│││││有限公司帳號│張。│││││000-00000000││││││365025號帳戶││││││。││├───┼─────┼─────┼──────┼──────────┤│││同上│於100年9月│被害人 周聰發 於警詢中││二│周聰發││25日下午4時│之指述、被告史伯連於│││││11分在臺中市│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里區○○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843號月眉郵│司中壢仁美郵局之被告│││││局之自動櫃員│開戶資料暨查詢帳戶最│││││機轉匯29,989│近交易資料、郵局自動│││││元至被告所有│櫃員機之交易明細表1│││││之中華郵政股│張。│││││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於100年9月│被害人 何世堅 於警詢中││三│何世堅││25日下午5時│之指述、被告史伯連於│││││4分在臺北市│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區○○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166號郵局之│司中壢仁美郵局之被告│││││自動櫃員機轉│開戶資料暨查詢帳戶最│││││匯29,989元至│近交易資料、郵局自動│││││被告所有之中│櫃員機之交易明細表1│││││華郵政股份有│張。│││││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5025號帳戶││││││。││├───┼─────┼─────┼──────┼──────────┤│││網路購物付│於100年9月│被害人 林重光 於警詢中││四│林重光│款設定錯誤│25日下午5時│之指述、被告史伯連於││││要求至自動│6分在臺南市│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櫃員機取○○○區○○路2│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設定│段216號郵局│司中壢仁美郵局之被告│││││之自動櫃員機│開戶資料暨查詢帳戶最│││││轉匯14,123元│近交易資料、郵局自動│││││至被告所有之│櫃員機之交易明細表1│││││中華郵政股份│張。│││││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365025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