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25號聲請人 陳震 相對人 陳王英 關係人 陳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王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王英之監護人。
指定陳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選定監護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震為相對人陳王英之子,相對人於民國99年3月18日起因極重度失智症,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陳震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陳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名冊、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相對人現居處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邱瑞祥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經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訊問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惟相對人眼睛直視沒有反應,並訊據鑑定人邱瑞祥醫師稱以:相對人心神喪失,生活自理需人照顧,其餘詳如鑑定報告所載等語(詳參本院101年6月25日訊問筆錄)。復據鑑定人邱瑞祥醫師提出之鑑定報告,略以:(一)鑑定結果: 陳員 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即過去所謂已達到「心神喪失」之程度。理由:陳員為一疑似阿茲海默氏症導致極重度失智之個案。(二)個案史:陳員出生後發育正常,約五年前,陳員開始發生找不到路回家,懷疑家人偷她東西等狀況,後來在聖保祿醫院診斷出失智症。近幾年仍逐漸退化,已領有「極重度」失智症殘障手冊。目前完全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要專人照顧。民國101年6月25日根據親自診視個案及家屬描述,陳員完全無法行走,終日躺床或坐輪椅。大小便失禁需用尿布。洗澡、穿衣均需他人協助,三餐需專人餵食,完全無法表達需求或理解問話。(三)鑑定過程:①精神狀態檢查:陳員似有意識。外觀尚整潔。注意力渙散。態度無法合作。表情淡漠。對叫喚及問話完全無反應。無不適當行為。思考、知覺、判斷力、身體抱怨、定向感、病識感等皆無法接受評測。顯示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②理學檢查:陳員頭部無手術疤痕,四肢肌肉明顯萎縮。③實驗室檢查:因對鑑別無顯著影響,此部分檢查省略等語,有 迎旭 診所101年6月26日以 迎旭祥 監宣字第101131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等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訪視報告略以:
1.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罹患失智症領有極重度身障手冊,現臥床無自主和意思表達能力。相對人配偶於101年01月26日過世,因相對人無行為能力無法簽名,家屬亦無法處理相對人配偶名下定存,故由代書建議提出監護宣告聲請。
2.相對人狀況說明:相對人配偶於101/1/26過世,兩人共有四名子女,共一女三子,而長子已過世十多年,其他子女也都已婚各有家庭。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現和配偶、相對人同住,與外籍看護共同照料相對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三子,住桃園且協助相對人就醫和照顧事宜;長女住台北,亦經常探視和協助照顧相對人。相對人約自92、93年開始失智退化,現為失智症極重度,身體功能嚴重退化且無法行走躺床。訪員實訪所見,相對人睜眼平躺病床,肢體細瘦無肌力表現,無明顯垂足,但手掌攣縮緊握復健球。訪員與相對人對話無回應,但具追視能力。聲請人稱相對人肌肉萎縮躺床,無行走自理能力,需乘坐輪椅;大小便無法控制,故需包裹尿布;進食也需調羹刺激才會咀嚼,目前吞嚥功能退化,以流質食物為主。聲請人表示醫生已預告相對人身心功能將持續退化,後續亦要使用鼻胃管、尿管維持身體機能運作,家屬對此已有心理準備。相對人臥床無生活自理能力,舉凡翻身、移動、進食、大小便等都需人照顧協助,整體外觀乾淨整潔無異味,現住家中由外籍看護、家屬共同照料。家屬有購置專門病床供相對人使用,以電視播放老歌、卡通增加相對人刺激,且購置復健球讓相對人手掌抓握。每三個月,關係人也會陪同相對人至聖保祿醫院失智科看診,以定期追蹤掌握相對人身心狀況。相對人現住家中由外籍看護、家屬共同照料,照顧費用由相對人配偶存款裡支付,同時也由聲請人、關係人共同負責分擔。關係人稱相對人名下無財產、無負債,每月領老人年金三千五百元,每半年可領取警眷配偶之半俸。現相對人身分證、健保卡、身障手冊、合作金庫存簿、印鑑固定放置聲請人家中,家屬若有需要可自行取用,郵局存褶則由相對人長女保管。
3.聲請人狀況說明:聲請人陳震為相對人之次子。聲請人住居所目前尚登記相對人配偶名下,未辦理繼承過戶,屋內陳設簡單且乾淨整齊,採光通風亦良好。聲請人目前於台北從事保全工作,與長子在台北深坑共同租屋,工作時間做四休一,從早上七點至晚間七點共12小時,自述大部分時間住台北,休假即會返家看顧相對人。聲請人帶領訪員進入相對人房間,會站在床頭叫喚相對人,自述每四天即返家探望相對人,平時工作在外則委請配偶打理相對人事物。
4.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臥病後由聲請人、其他家屬共同主責相對人事務。聲請人稱其工作時間彈性較便於處理相對人事宜,而相對人對外事務也大多由其處理,故由其擔任監護人較適宜,關係人對何人擔任監護人無意見,但口頭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人。
5.關係人說明: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三子。關係人自述目前於工廠擔任科長職務,名下有現住公寓一戶,屋齡已三十年,名下亦有轎車、摩托車,目前每月收入扣除開銷,尚稱足夠有餘。關係人未陪同訪員至相對人房間,故無法觀察兩造互動情形,關係人稱每週約探視相對人ㄧ至二次,相對人就醫也都由其接送陪同前往。
6.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適當性:關係人為相對人三子,與聲請人、其他家屬共同照料處理相對人事物,關係人表示知悉且同意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7.建議:本案之聲請人陳震先生為相對人次子,關係人陳雲先生為相對人的三子,上述兩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且共同擔負相對人照顧費用。相對人長女 陳心翔 小姐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陳雲先生為監護人人選、陳震先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家屬考量後續處理相對人事務之便利性,改選陳震先生為監護人人選,陳雲先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而陳震先生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陳雲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1年6月25日桃姚字第101283號函檢送之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考。
五、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陳震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王英之次子,當能善盡照養受監護宣告人之責,並考量聲請人平日會固定探視及協助照顧受監護宣告人,而受監護人目前之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已可認其對受監護宣告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且查聲請人又無其他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的積極、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應具有最佳之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陳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三子,當可善盡監督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並得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陳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陳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