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志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100年度桃簡字第29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09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志峰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貳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吳志峰明知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為達犯罪目的之需具密切關連,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藉他人帳戶供己使用者,衡情當能預見該蒐集帳戶者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帳戶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故以該帳戶所為之交易內容,恐係事涉不法之犯罪行為,惟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00年6月16日,將其所有於99年4月8日在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郵寄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嗣該犯罪集團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於100年6月21日10時50分許,致電與 郭淑敏 並佯稱為其友人並需新臺幣(下同)7萬元以供周轉,致郭淑敏因此陷於錯誤,而委請其姐 郭美蓮 於100年6月21日12時21分許,至臺南市文元郵局匯款7萬元至吳志峰所有之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嗣因該犯罪集團成員再次致電郭淑敏並要求再匯款
4萬元,經郭淑敏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淑敏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由桃園縣政府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認定被告吳志峰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認為適當,是均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持用,且其於
100年6月16日18時許,確有將其所有之身分證影本、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影本及金融卡寄送予一位自稱「 陳意軒 」之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係因見報紙有一應徵司機之廣告,因而撥打廣告所載之0000000000號電話詢問並與一位自稱「陳意軒」之男子通話聯繫應徵事宜,陳意軒對其表示因應徵工作需做身分確認,故請其將身分證影本、上開華南帳戶影本及金融卡寄至桃園縣平鎮市○○路○○○號處以供公司核對,其遂應陳意軒要求而寄送前開文件及金融卡至前址,其並無提供金融卡之密碼,其於寄送後再次電詢陳意軒有關應徵情形時,陳意軒復告稱因其所寄送之華南銀行資料有問題,故請其再次寄送其所持用之中小企銀存摺影本及金融卡至前址處,惟待其於100年6月22日再次寄送中小企銀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後並撥打陳意軒所留之新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而發現非陳意軒所接聽,復於翌日再經聯邦銀行人員告知其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戶後,其始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遭他人持以詐騙所用等語。經查:
(一)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於99年4月8日所申辦開戶並領有金融卡,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1頁),又且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嗣於100年6月21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為告訴人郭淑敏之友人並有資金周轉需求為由而向郭淑敏詐騙,致郭淑敏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委由告訴人之姐郭美蓮匯款7萬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而該筆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淑敏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復有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客戶約定資料查詢表、同業代收付存款明細表及匯入匯款備查簿暨告訴人匯入上開款項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至15頁、第20頁)。則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金融卡,確為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此情,首堪認定屬實。
(二)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清楚此次我應徵司機工作之公司名稱為何,我只知道我是應徵司機,像載送老闆上下班那種,陳意軒沒有要我提供駕照,而是要我先提供身分證影本、存摺影本及金融卡給他,以便先做身分確認,提供存摺及提款卡是因為若應徵合格,將來工作的錢會匯到我的戶頭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惟一般人於應徵工作之時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雇主之目的,僅在便於雇主將薪資依照應徵者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於發薪之時予以匯入,以便節省提領、交付現金薪資之程序,則雇主至多僅需要求應徵者提供金融帳戶之帳戶及存摺影本即為已足,斷無要求應徵者需一併提供欲作為薪資轉帳帳戶之金融卡始能辦理薪資轉帳之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供承:確認身分應該只有身分證可以去查,我之前工作時,有提供身分證、印章及存摺影本給公司,以作為公司發放薪資轉帳所用,我並無另行提供金融卡予公司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45頁及其反面),則被告於本案寄交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及金融卡予陳意軒之時既係年近三十而具一般判斷事理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且其依個人先前之工作就職經驗,既就公司若欲以薪資轉帳之方式發放員工薪資,至多僅需請員工提供欲作為薪資轉帳所用帳戶之帳號等資料即可,而無一併要求員工提供金融卡以供公司確認之必要此情,已具實際經驗且為其所明確知悉,又被告復亦清楚認知如欲確認個人身分,應僅得以身分證作為查詢之依憑,而無從藉金融卡以確認個人身分,則被告於此次求職之時,當陳意軒要求其連同金融卡一併寄交以供確認身分抑或供辦理薪資轉帳之時,理應對陳意軒之要求顯與其自身過往經驗及個人認知多所不符此情,遽生懷疑,甚或就陳意軒容有僅係意藉徵才工作性質之需為幌而向求職者拿取提款卡以供己用此圖之虞,立時洞澈詳悉。職是,既已預見於此,竟仍無囑不遵,事事聽從,足徵被告係抱持姑且一試之冒險心態而有容任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金融卡遭他人持供己用此一可能結果滋生之意,殊為鮮明。另被告雖亦辯稱其未有提供上開金融卡之密碼與陳意軒,然被告既稱其之所以交付提供金融卡與陳意軒,係為做身分確認所用,則被告自應將上開金融卡密碼一併告知陳意軒,以便陳意軒得以輸入密碼之方式試行操作,以便確認該張金融卡確為被告所有,是上開金融卡之密碼亦係被告提供與陳意軒此情,亦堪認定。
(三)次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提款卡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明確載有被告藉以作為提款密碼之個人出生年月日之身分證影本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將其所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詐騙財物,被告顯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同此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且造成被害人郭淑敏受騙,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說明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提款卡等資料,已非其所有,且前開帳戶業經列管,是上開詐欺集團顯已未再使用,前揭資料應為詐欺集團丟棄而滅失,而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詞以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桃簡字卷第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並念其於本件求職斯時係以打零工為業,顯處資力窘困之境,係因急於求職之故,在未熟權詳析既已慮及可能後果之情況下始為本件犯行,猶有值憫之處,未可深責,諒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愓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致為本件幫助詐欺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2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建立被告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藉以預防被告再犯。
因本院對被告科以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示之負擔,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吳宗航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