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政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1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政賢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潘政賢因搶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搶奪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本院判決書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搶奪│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8年10月12日│98年9月26日│98年9月30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案號│察署98年度少連偵字│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第52號│第5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664│100年度易字第513│100年度易字第513││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99年5月31日│100年12月21日│100年12月21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9年5月31日│101年1月16日│101年1月16日│││││││├──┴────┼─────────┼─────────┴─────────┤│備註││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8年10月中旬│││├───────┼─────────┼─────────┼─────────┤│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案號│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易字第513││││實││號││││審├────┼─────────┼─────────┼─────────┤││判決日期│100年12月21日│││││││││├──┼────┼─────────┼─────────┼─────────┤│確│法院│同上││││定├────┼─────────┼─────────┼─────────┤│判│案號│同上││││決││││││├────┼─────────┼─────────┼─────────┤││確定日期│101年1月16日│││││││││├──┴────┼─────────┼─────────┴─────────┤│備註│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