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302號抗告人 李麗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兆昌 等5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607、884、885、886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共計565.53平方公尺,係伊親人所有,並由伊承租。嗣相對人黃兆昌、 黃兆興 、趙文寬、 黃正惠黃國瑞 5人訴請伊返還系爭土地,經原法院民國(下同)101年2月21日100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判決;伊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遭原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然而,原裁定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為基礎,核算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3554萬1737元、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48萬7260元;遂認定伊未如數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因而裁定駁回伊上訴。但是,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僅為89.30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亦以此為限;故原裁定核算第二審裁判費48萬7260元,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1年2月21日100年度重訴字第22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1年4月3日裁定(下稱補費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554萬1737元,並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8萬7260元,該裁定於101年4月11日送達於抗告人,有裁定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44、150頁)。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5月28日101年度抗字第670號裁定駁回抗告:其再抗告亦經本院101年7月23日101年度抗字第670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裁定書與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101年度抗字第670號案卷第12、13、33、35頁)。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54萬1737元,第二審裁判費確為48萬7260元。
㈡惟抗告人於101年4月11日即收受補費裁定,迄101年8月17日
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8萬7260元,亦有原法院答詢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0、16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自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林曉芳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書記官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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