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643號
原 告 范如俐
被 告 正泰資產管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積欠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
北分公司債務未清償,並經本院88年度雄小字第461號判決
確定並發給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嗣該公司將上
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
司),新榮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 嗣兩造 於民國99年
11月30日就被告對原告截至101年1月20日之債權額新臺
幣(下同)13萬4,423元成立協議,約定由原告支付被告8
萬5,000元,並約定原告應於99年12月3日前支付第一期2
萬元,及自100年1月起至101年1月止,分13期,於每月
20日前支付被告5,000元,共計6萬5,000元,被告同意於
收訖上述款項後,拋棄其餘債權(下稱系爭協議書)。詎原
告已清償8萬5,000元,則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對原
告已無債權存在,惟原告仍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強
制執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7108號)。又原告自99
年12月3日起至101年4月17日止,共清償14萬3,791元,
惟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僅需清償8萬5,000元,則被
告應返還所溢收之5萬8,791元(計算式:
143,791-85,000=58,791)。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一)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710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58,791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如遲
延付款,甲方(即被告)得解除本協議書,已收受之款項除
沖償乙方部分未清償債務外,甲方得就全部未清償債權及本
協議書簽署日之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等為保全、強制執行
程序。」,而原告相繼於100年5、6月及8至11月多次遲
延付款,被告已先後以101年5月9日民事答辯狀及於101
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解除系爭協議書,則系爭協議
書既經解除,本件已無清償完畢之事實,亦無溢收款項之可
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協議書確係由兩造所簽訂,其中第1、2及5條分別
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由乙方支付甲方8萬5,000元整以
清償本件未清償債務,甲方同意於收訖上揭款項後,拋棄基
於未清償債權對於乙方之追索權。」、「(二)乙方應於99
年12月3日前支付甲方第一期2萬元整...,(三)乙方應
於100年1月起至101年1月止,分13期,於每月20日前支
付甲方5,000元整,共計6萬5,000元。」、「乙方如遲延
付款,甲方得解除本協議書,已收受之款項除沖償乙方部分
未清償債務外,甲方得就全部未清償債權及本協議書簽署日
之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等為保全、強制執行程序。」。
(二)原告歷次清償情形確如附表所示。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
(一)系爭協議書是否業經合法解除?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
是否業因清償而消滅?
1.按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第5條分別約定:「(二)乙方應於
99年12月3日前支付甲方第一期2萬元整...,(三)乙方
應於100年1月起至101年1月止,分13期,於每月20日前
支付甲方5,000元整,共計6萬5,000元。」、「乙方如遲
延付款,甲方得解除本協議書,已收受之款項除沖償乙方部
分未清償債務外,甲方得就全部未清償債權及本協議書簽署
日之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等為保全、強制執行程序。」。
2.查原告自99年12月3日起至101年4月17日止,歷次清償情
形確如附表所示等情,已如前述,則依附表所記載之還款日
期,原告於100年5、6月及8至11月各期,確有遲延付款
之情事應可認定,是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解除系
爭協議書,自屬有據,而系爭協議書既經解除,則依系爭協
議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已收受之款項除沖償原告部分未清
償債務外,被告得就全部未清償債權及本協議書簽署日之後
發生之利息、違約金等為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固主張被告曾
同意緩期清償云云,並提出通聯記錄及被告101年7月3日
之民事陳報狀第3點被告曾就此有承認之表示為證。惟通聯
記錄並無由得知對話之內容,自無由證明被告曾同意緩期清
償之事實;至上開民事陳報狀第3點係記載:「『即便』債
權人通融債務人依照原協議內容於101年1月20日前將原協
議款項總金額8萬5,000元繳清...」等情,有上開陳報狀
在卷可稽,是依其保留性之用語,顯難認被告有承認被告曾
同意緩期清償之意,是其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
3.系爭協議書既經解除,則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清償8萬5,000元,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對原
告已無債權存在云云,即失其所據。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
業已清償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7108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應屬無據。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5萬8,791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2.查系爭協議書已經解除,被告得依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主張
權利等情,既經認定於前,則原告所受領如附表所示之
143,791元,既有系爭執行名義為其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萬8,791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一)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7108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二)被告應返還原告58,791元。
之規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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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款日期│還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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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2/3│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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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20│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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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2/22│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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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4/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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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4/22│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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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7/4│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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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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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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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2/23│2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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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11│9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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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16│8,9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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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2/10│39,4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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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3/5│8,9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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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3/16│1,4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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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4/17│8,9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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