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800號
原 告 蔡繐安
被 告 簡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
幣貳佰壹拾參萬肆仟陸佰零參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有
其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而被告已持系
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110年度
司票第1029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並持該裁定向本
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
度司執字第51788號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法院准
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力,是如不以
判決確定兩造間此項私法上之爭執,則原告之財產有將受強
制執行之虞,其私法上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
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確定,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
即有確認利益,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多年認識之朋友,因有意投資房地產,知
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其上建號6564號(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2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
地)有意出售,兩造於相約看房後,於遠大地政事務所簽立
合資購屋協議書,約定各出資一半,其中房地頭期款及裝修
費用由原告先行支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且原告為系
爭房地登記名義人,需負責申請房屋貸款,因被告擔心其支
出房屋頭期款後反悔不認帳,要求原告須簽發2紙本票予被
告,原告因而於109年12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
依兩造協議書第5條約定被告本應支出300萬元作為系爭房
地頭期款及裝修費,但被告僅支出共200萬元,尚有100萬
元尚未支付予原告,原告因基於信任仍於109年12月15日簽
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系爭本票係作為確保原告會履
行系爭協議書條件所為之擔保。嗣後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購屋
協議,原告願意返還被告前已支付之200萬元,但需要一段
時間,對於被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包含被告支出之查
調債務人財產費用600元、查調債務人所有不動產登記謄本
及戶籍謄本資料費用115元、開鎖費1,300元、憲警差旅費
800元、閱卷費10元、郵資363元、本票裁定聲請費2,000
元,並受有利息損失99,945元等節,均不爭執,但被告因聲
請系爭執行事件支出之執行費用,原告僅需負擔一半,另外
被告支出之車資2,881元、鑑定費5,470元、律師費150,00
0元等費用,與原告無涉,不應由原告負擔,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之訴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9年11月23日簽訂合資購買協議書,被
告於簽訂協議書前已向建商給付10萬元訂金,並於簽訂協議
書後向建商匯款三次共190萬元,是被告合計已付出200萬
元;其後原告於110年1月8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取消合資
購買協議,兩造因而於110年1月11日合意解除合資購買協
議書,約定原告應向被告返還200萬元;惟原告迄未向被告
返還200萬元,被告請求原告還款未果,因而聲請本票裁定
准予執行;系爭本票由原告簽發,原告應依本票文義負擔票
據債務,且兩造已合意解除合資購買協議,原告應向被告給
付200萬元,又因原告遲未返還,致被告因而支出執行費24
,000元、查調債務人財產費用600元、查調債務人所有不動
產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資料費用115元、開鎖費1,300元、
憲警差旅費800元、閱卷費10元、郵資363元、車資2,881
元、本票裁定聲請費2,000元、鑑定費5,470元、律師費15
0,000元,並受有利息損失99,945元,均應包含在系爭本票
擔保之範圍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9年11月23日簽訂合資購買協議書,約定各出資一
半,原告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及貸款之債務人,而依兩造
協議書第5條約定,因原告無法給付頭期款及房屋裝修費15
0萬元,由被告代為墊付,原告則需在被告匯款300萬元時
,簽發面額各150萬元之本票2張,交予被告收受。嗣後被
告匯款200萬元予原告,原告則於109年12月15日簽發系爭
本票交付予被告。嗣後兩造解除上開合資購買協議,原告未
返還200萬元予被告,被告遂持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本
票裁定,並持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29號
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再者,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為被告匯款之200萬元、被告因系爭執
行事件支出之查調債務人財產費用600元、查調債務人所有
不動產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資料費用115元、開鎖費1,300
元、憲警差旅費800元、閱卷費10元、郵資363元、系爭本
票裁定聲請費2,000元及被告受有利息損失99,945元,合計
2,105,133元(計算式:2,000,000+600+115+1,300
+800+10+363+2,000+99,945=2,105,133),有被
告提出之相關繳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7、49、51、55、
57、59、67、69、7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79至80頁),亦堪認定。
㈡被告另辯稱因系爭執行事件支出之執行費用24,000元、鑑定
費5,470元、律師費15萬元、車資2,881元亦在系爭本票擔
保範圍內,並提出相關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7、53、61、
63、71頁),而原告同意負擔執行費用之一半,其餘均有所
爭執。經查,其中執行費用24,000元、鑑定費用5,470元均
係因系爭本票而生,且為被告追索其債權所必要,應為系爭
本票擔保之範圍;惟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循司法程序解決
糾紛,本需耗費相當勞費、金錢,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而
屬原告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
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且我國並未於民事、刑事訴訟
程序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縱被告因此支出律師費、車資等
,自非為系爭本票所擔保。
㈢從而,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為2,134,603元(計算式:2,10
5,133+24,000+5,470=2,134,603),逾此範圍之債權
,則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2,13
4,603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主
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塗蕙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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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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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9年12月15日│1500,000元│110年1月28日│110年1月28日│3623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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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9年12月15日│1500,000元│110年1月28日│110年1月28日│362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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