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陸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蕭芳苗 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起,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由原告概括承受)借款新台幣(下同)陸佰貳拾萬元,此後陸續展期達八次之多,最後一次簽發本票一紙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如有逾期清償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詎訴外人蕭芳苗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就本件借款之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三五四一號)後,原告尚有本金壹佰陸拾萬陸仟玖佰貳拾柒元未獲清償,且違約金及利息部分亦僅受償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止。被告丙○○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訴外人蕭芳苗負連帶履行之責,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本票、約定書上之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錢是蕭芳苗所借,應由蕭芳苗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三五四一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雖否認擔任訴外人蕭芳苗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惟查:原告所提出之約定書(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經本院提示被告確認,被告固否認該約定書簽名及印文之真正,然原告另提出之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約定書、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及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之更換印鑑申請書,經本院提示被告確認,被告則自承各該文書上之簽名為真正,是以,被告既有為訴外人蕭芳苗借款,而多次與原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簽署約定書,或申請更換印鑑之事實,則被告否認曾擔任蕭芳苗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已非可採。況且,前述被告所不爭執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更換印鑑申請書上印文,經比對結果與前述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之約定書及本件系爭本票上印文均相符合,足見系爭本票上被告丙○○之印文,確屬被告真正印文所蓋用,則被告辯稱其未擔任訴外人蕭芳苗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不足採信。
四、本件被告擔任訴外人蕭芳苗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既經確認,其依法應與蕭芳苗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縱被告未取得借款分文,亦不影響此一連帶保證債務之成立。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壹佰陸拾萬陸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邁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