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昱京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丙○○,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函影本附卷可查,乃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以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原告所提被告昱京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京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所示,其上雖記載「該公司業經本部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經中字第六六八一七一號函公告撤銷登記在案」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昱京公司未有陳報清算情事,是本件被告昱京公司當事人能力應無欠缺,且原告以公司董事長即被告丁○○為被告昱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要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被告昱京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八日邀同被告丁○○、 吳寶美 (更名為 吳岱容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並由被告昱京公司、丁○○、吳寶美共同簽發同額本票一張交由原告收執,約定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被告昱京公司應按月付息,如有逾期清償者,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清償期屆至後,被告昱京公司未依約清償,被告丁○○、吳寶美係被告昱京公司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昱京公司負連帶履行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申請書、本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本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五○二一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伍佰萬元,並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邁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